(2013)历商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与巴州美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巴州美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247号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斌,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军,男,该单位员工。被告巴州美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李浙滇,经理。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棉公司”)与被告巴州美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树杰,代理审判员闫秋芹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斌、李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州美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棉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巴州美华公司购买原告山东华棉公司的棉机设备,价款115.2万元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于2012年5月30日预交5.2万元订金,剩余货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60万元,2013年10月付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华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巴州美华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付定金5.2万元,剩余货款11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原告山东华棉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巴州美华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山东华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巴州美华公司支付货款11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责任(即以6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以5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巴州美华公司承担。原告山东华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2、2012年6月25日被告巴州美华公司付给原告山东华棉公司的汇兑来账凭证(回单)1份,金额伍万贰仟元整。被告巴州美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对原告山东华棉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原告山东华棉公司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原告山东华棉公司(供方)与被告巴州美华公司(需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巴州美华公司购买原告山东华棉公司的棉机设备,总价款为115.2万元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需方于2012年5月30日预交5.2万元订金,因需方付款迟延,供方义务相应顺延。剩余货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60万元,2013年10月付50万元,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25日被告巴州美华公司通过银行付给原告山东华棉公司货款52000元。原告山东华棉公司称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巴州美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原告山东华棉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巴州美华公司尚有110万元货款未付,现原告山东华棉公司要求被告巴州美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巴州美华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山东华棉公司要求被告巴州美华公司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以5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美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巴州美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以6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巴州美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以5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巴州美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14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金审 判 员 谭树杰代理审判员 闫秋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