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孙百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百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民二初字第00155号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家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庄宗星,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百举,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45岁,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百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百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6元,由原告安徽友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舒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