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华高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慈溪市华高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华。委托代理人:沈桂君。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君。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委托代理人:张昀。原告慈溪市华高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高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慈溪市龙山镇工业区龙镇大道116号3000平方米的厂房及厂区内的简易钢棚、附属用房、空余地及160KV的用电设备一套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前三年每年550000元,后两年每年61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的租金提前30日付清。若被告逾期未缴纳按约定应缴纳的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年5月30日,原、被之间签订《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方便原、被告之间的生产生活,原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160KV用电设备,自来水及八门电话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应于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无条件将上述水、电及电话户头过户给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过户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按约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但合同履行至第三年,被告未按约提前30日付清2013租约年(即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租金5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支付房屋租金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前、同年7月10日前各支付租金150000元,余款250000元及因被告逾期支付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15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如未按上述承诺日期支付房租,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每日按总租金的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至第一期、第二期履行期止,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房屋租金3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2013年8月27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两份《房地产租赁合同》;2.被告即时腾空并交还原告的厂房、钢棚、附属用房及空余留地;3.被告将160KV用电设备、自来水及八门电话的户头过户给原告;4.被告赔偿原告因提前解除合同相当于三个月的房租损失137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出屋日止,以日1506.85元为计算标准计算的房租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腾房履行日止,按日租金1506.85元计算的房屋租金及租金损失。被告梦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华高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所租厂房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房地产租赁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将坐落于慈溪市龙山镇工业区龙镇大道116号的厂房和厂区内的相关设施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3.支付房屋租金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分期支付房屋租金,若违约自愿支付滞纳金的事实;4.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于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前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00000元及相关滞纳金的事实;5.慈溪市人民法院确定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及申请执行书各一份,拟证明慈溪法院(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于2013年9月2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被告梦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华高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华高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华高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华高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2013租约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年租金为550000元,日租金为1506.85元。(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要求被告给付的300000元房屋租金,按照折算相当于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根据《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房屋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的房屋租金)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房屋租金,亦未能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支付房屋租金承诺书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显属违约,且双方在《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未交纳应当由其交纳的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系对《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水、电及电话户头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160KV用电设备、自来水及八门电话的户头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及相关附属用房、空余地在合同解除前及合同解除后至被告腾房前,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在合同解除前仍负有支付房租的义务,被告于合同解除后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腾房日之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腾房履行日止,按日租金1506.85元计算的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梦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慈溪市华高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两份《房地产租赁合同》;二、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交还原告慈溪市华高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房地产租赁合同》项下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的厂房、钢棚、附属用房及空余留地;三、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160KV用电设备、自来水及八门电话过户至原告慈溪市华高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名下;四、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华高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腾房履行日止,以日租金1506.85元计算的房屋租金及租金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计1030元,由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