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胡明辉与傅茂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辉,傅茂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883号原告胡明辉,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傅茂田,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明辉与被告傅茂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辉、被告傅茂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辉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傅茂田将奇瑞小车转卖原告,当时车发动机有机油外漏,原告问被告发动机是否有问题,被告称没有。到车管所过户后,回来途中感觉车没力,原告多次与被告交谈才得知该车有大修过。另过桥费长达二年未交,使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被告在买卖期间有告知原告该车问题(发动机损坏及过桥费未交)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闽D×××××车辆维修费5000元。被告傅茂田辩称,原告胡明辉买车时已仔细检查过车子,也到修理厂看过,车辆是由原告开去车管所进行过户的,全部手续办好后原告才支付购车款9200元。车子是十几年的老车,具体情况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发动机修理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傅茂田将闽D×××××号奇瑞牌小车转让给原告胡明辉。2013年7月2日,原告驾驶闽D×××××号小车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手续办完后,原告将购车款9200元支付给被告。闽D×××××号小车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31日,过户后车牌号为闽D×××××。庭审中,原告称过户前一天,被告将讼争车辆交给原告,原告发现车子有渗漏机油,原告驾驶时感觉动力不足,车辆也要经常加机油,原告开去维修厂时维修员说发动机要大修。被告称,原告对车辆的情况了解。原告提供一份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闽D×××××,内容汽车发动机大修,金额5000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其因向被告受让的小车大修支出维修费5000元。被告提供一份签约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的车辆转让合同,欲证明讼争车辆系被告向他人购买的二手车。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明辉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收款收据、处罚决定书,被告傅茂田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傅茂田将讼争车辆转让给原告胡明辉并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讼争车辆在转让给原告时已有10年的使用时间,被告在过户前一天就将车辆交给原告,原告有机会对车辆进行必要了解,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转让车辆时对车辆发动机的问题向原告作出过何种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维修发动机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明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明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燕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