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霍明文与宋美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明文,宋美云,王昆,赵仕友,霍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明文,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媛,河北金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美云,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邯郸融通国际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占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新新服装公司退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葵琼,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国家检察官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孙金贵,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仕友,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吉利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霍志辉,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翼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霍明文因与被上诉人宋美云、王昆、赵仕友,原审被告霍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页善、王国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明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媛,被上诉人宋美云的委托代理人任占勇,被上诉人王昆的委托代理人王葵琼、孙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仕友、原审被告霍志辉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美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3日,霍明文向宋美云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为15天,王昆、霍志辉、赵仕友为霍明文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霍明文未予偿还,故宋美云诉至法院,要求霍明文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990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要求王昆、霍志辉、赵仕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霍明文、王昆、霍志辉、赵仕友共同承担。霍明文在一审中答辩称:宋美云所述借款经过与事实不符,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昆,当时王昆需要工程款项,找到霍明文为他寻找借款途径,霍明文又找到朋友赵仕友,赵仕友找到宋美云为其提供借款,但是因为宋美云不信任王昆,所以让霍明文做借款人,但是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王昆,故不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王昆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王昆不是借款人;第二,宋美云未与王昆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宋美云抵押权没成立,无权要求王昆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即使宋美云主张王昆系保证人成立,但是保证合同也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综上,不同意宋美云的诉讼请求。霍志辉在一审中答辩称:霍志辉未与宋美云订立借款协议,亦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故宋美云无权要求霍志辉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霍志辉不同意宋美云的诉讼请求。赵仕友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虽是本人签字,但只是帮朋友的忙,所以不同意宋美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宋美云(甲方)作为贷款人,霍明文(乙方)作为借款人,王昆、赵仕友(丙方)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用人民币小写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用款期限半个月,起始时间以实际到款时间为准,并开始收取利息。月利率为4.5%,按日结算,借款发放日预收或部分收取利息,剩余部分按月实际天数结算。借款用途为工程保证金。乙方自愿用房产证(车辆及车辆手续)做抵押:房产证号4330695**,建筑面积149.72㎡,霍明文房主;房产证号4350063**,建筑面积124.52㎡,霍志辉房主;房产证号329**,建筑面积29㎡,王昆房主。还款来源为进北京工程合同保证金(进厂费开工费)石市中石化公司。违约责任为乙方应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的前提下,按时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如到期未能全部归还,甲方有权限期清算用于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则按照借款利率加万分之五/天的方式收取罚息,由乙方承担法律违约责任,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宋美云提供借款合同证明宋美云与霍明文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与王昆、霍志辉、赵仕友之间形成担保关系。霍明文、赵仕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中关于利率的约定过高,应为无效条款。霍志辉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协议上无其签字,与其无关。2011年4月3日,王昆作为承诺人向宋美云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根据甲方(出款方)宋美云与乙方(借款方)霍明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经过乙方和丙方协商一致同意,丙方(担保人王昆)自愿将个人所拥有的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178号,建筑面积29平方米,房产字第329**号的房屋所有权作为借款抵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如乙方到期无法偿还借款,丙方自愿接受上述房产归甲方所有,并经市司法公证处公证,或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在没还清借款之前不准挂失所抵押的有效证件。宋美云提供承诺书并附王昆房产证证明王昆同意将其所拥有的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178号作为借款抵押。王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办理抵押登记,宋美云的抵押权没成立,无权要求王昆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1年4月3日,霍明文作为承诺人代霍志辉向宋美云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根据甲方(出款方)宋美云与乙方(借款方)霍明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经过乙方和丙方协商一致同意,丙方(担保人霍志辉)自愿将个人所拥有的坐落于石家庄桥西区滨河小区颐安苑10-3-103,建筑面积124.52平方米,房产字第4350063**号的房屋所有权作为借款抵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如乙方到期无法偿还借款,丙方自愿接受上述房产归甲方所有,并经市司法公证处公证,或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在没还清借款之前不准挂失所抵押的有效证件。在承诺书中的特此承诺(承诺人)处,注明霍明文代。宋美云提供该承诺书证明霍明文代霍志辉同意将霍志辉所拥有的坐落于石家庄桥西区滨河小区颐安苑10-3-103作为借款抵押。霍志辉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霍明文签字并未经过其同意,故该份证据与其无关。2011年4月3日,宋美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霍明文支付了借款600000元,霍明文对此予以认可,但同时提交案外人赖玉民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霍明文、王昆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人赖玉民保证壹拾肆天内还清。如超过期限(14)天加倍偿还。借款用途合同保证金。霍明文提交借条证明借款的真正用途,宋美云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查,宋美云并未与霍明文、霍志辉、王昆就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通过宋美云提供的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宋美云与霍明文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宋美云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霍明文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宋美云要求霍明文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宋美云主张利息之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宋美云、霍明文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利率过高,宋美云主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宋美云要求王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首先,依据法律的规定,抵押人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本案中,王昆虽向宋美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但双方并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宋美云无权依据抵押权向王昆主张担保责任。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借款协议中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王昆在担保人处签字,故王昆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宋美云与王昆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从借款协议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宋美云应从2011年4月19日开始起六个月内要求王昆承担保证责任,现宋美云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此期间向王昆主张过保证责任,故王昆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宋美云要求王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宋美云要求霍志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因霍志辉并未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宋美云提交的承诺书也非霍志辉签字,而系其父霍明文代签,霍志辉对此不予认可,故宋美云要求霍志辉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没法律与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宋美云要求赵仕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借款协议中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赵仕友在担保人处签字,故赵仕友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宋美云与赵仕友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从借款协议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宋美云应从2011年4月19日开始起六个月内要求赵仕友承担保证责任,现宋美云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此期间向赵仕友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赵仕友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宋美云要求赵仕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霍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美云借款六十万元;霍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美云支付利息二十一万七千九百零六元五角二分;驳回宋美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霍明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霍明文是挂名借款人,不是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应追加实际借款人、用款人为被告。实际用款人同意到庭。因为当时时间紧,实际借款人、用款人无法到庭,霍明文也缺乏法律知识,法院也没给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到庭的机会。此是不服判决理由之一。二、宋美云损失不应由名誉借款人的霍明文承担。宋美云实际是主张过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宋美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担保人主张过担保责任。担保人抵押房产未办理登记。这些过失不属于霍明文责任,应由宋美云承担。宋美云不作为,法院不认真查证,而将连带责任人全部免责,将全部经济损失和责任归于霍明文一人。三、判决违约利息过高。在法庭上霍明文已明确告知自己是名义借款人,未用此款也无偿还能力,法院还判3倍支付利息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是不合法理。四、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按法律规定,没给够当事人举证时间(举证时间为一个月),霍明文是第一被告,但是最后一个被法院告知的。霍明文是5月15日在赵仕友处见到了诉状,5月16日开庭时领到诉状的。到宋美云让赵仕友阻止霍明文5月16日提交管辖权申请,致使霍明文开庭前没递交管辖权申请,只口头讲没给够举证时间。再到法院简单询问后再不让霍明文提供情况、证据,霍明文多次打电话向一审法院代理审判员郭玮汇报案情,提供证据,要求追加实际借款人、用款人为被告。实际借款人、用款人愿到庭作证。但均被一审拒绝。二审霍明文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一审没管辖权。一审起诉费为6350元,为什么二审上诉费为12700元。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123号民事判决书;2、追加实际用款人赖玉民为被告;由宋美云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审期间,霍明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车票。2、赖玉民的录音及证词。3、银行单据二张。4、宋美云证词。5、赵仕友证词及录音。6、手机短信7、假工程证明。宋美云对上述证据材料1-3,5-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昆对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三方的质证,本院对霍明文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出如下认证:霍明文证据1、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王昆,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5、6由于证人没×到庭接受询问,且陈述的内容与霍明文一审和上诉状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是霍明文单方提交,在没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宋美云、王昆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赵仕友、霍志辉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宋美云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承诺书、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赵仕友、原审被告霍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霍明文在一审期间没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采用的是简易程序,根据法律的规定,简易程序在举证期限和庭审程序等方面不同于普通程序,不必须给当事人30天的举证期限,一审在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霍明文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查明的事实,霍明文认可本案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并也认可该笔款项进入了本人账号,一审法院认定宋美云与霍明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宋美云与霍明文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其主动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后,一审是简易程序,二审适用的是普通程序,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16条的规定,简易程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是普通程序的一半,因此,一审对诉讼费的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霍明文如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按照该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宋美云负担360元(已交纳),由霍明文负担5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霍明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金页善代理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