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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花新峰、李树翠与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新峰,李树翠,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花新峰,男,汉族,住沾化县。原告李树翠,女,汉族,住沾化县。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法定代表人张绪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花新峰、李树翠与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新峰、李树翠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29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以公司资产承担这个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因收购原料资金需要,分17次向原告李树翠共计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其中,第一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07002,借款日2012年7月1日,借款本金2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宋辉,收款人张冬,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7月1日止2013年7月1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5****”;第二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07004,借款日2012年7月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宋辉,收款人张冬,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7月1日止2013年7月1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5****”;第三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11055,借款日2012年9月30日,借款本金2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宋辉,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9月30日止2013年10月2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5****”;第四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11067,借款日2012年11月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许敏,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1月9日止2013年11月9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5****”;第五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301065,借款日2013年1月2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壹分捌厘,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26日止2014年4月26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5****”;第六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11073,借款日2012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宋辉,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伍厘,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8日止2013年11月28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5****”;第七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11072,借款日2012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宋辉,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贰分伍厘,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8日止2013年11月28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5****”;第八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09041,借款日2012年9月2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许敏,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壹分陆厘,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9月25日止2013年9月25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5****”;第九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09042,借款日2012年9月2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许敏,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壹分陆厘,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9月25日止2013年9月25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5****”;第十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09043,借款日2012年9月2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许敏,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壹分陆厘,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9月25日止2013年9月25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5****”;第十一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09044,借款日2012年9月2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许敏,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壹分陆厘,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9月25日止2013年9月25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5****”;第十二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09045,借款日2012年9月2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许敏,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壹分陆厘,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9月25日止2013年9月25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5****”;第十三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09046,借款日2012年9月2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许敏,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壹分陆厘,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9月25日止2013年9月25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5****”;第十四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09047,借款日2012年9月2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许敏,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壹分陆厘,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9月25日止2013年9月25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5****”;第十五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09048,借款日2012年9月2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许敏,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壹分陆厘,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9月25日止2013年9月25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5****”;第十六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09049,借款日2012年9月2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许敏,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壹分陆厘,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9月25日止2013年9月25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5****”;第十七笔借款借据(代协议)二联凭证编号201209050,借款日2012年9月2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交款人李树翠,借款人栏加盖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绪平印,经办人许敏,收款人闫维,约定利息月息壹分陆厘,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9月25日止2013年9月25日,借据中另载明:“如提前提取存期满3个月按月利率5‰,存期满6个月按月利率6‰,存期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月利率8‰;若逾期按累计时间计算利息,不计复利。提取时持凭证联结算并提前电话联系。电话:0543—735****”;其中,第八至第十七笔借款另据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伍厘计算)。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上述未到期债务的期限利益,同意以现有的资产偿还上述29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上述款项均在两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李树翠出借给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系夫妻双方共同债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十七张借据(代协议)、一张借款协议、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上述未到期债务的期限利益的声明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分十七次向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2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六、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新峰、李树翠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吴宝祝审判员  李荣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