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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淑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淑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谊,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锋,该联社职员。被告董淑亚,女,汉族,农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淑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淑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董淑亚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分支机构普化信用社贷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用于经营旅店,被告用其房产作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11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再未偿还。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及利息45175.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淑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下设普化信用社与被告董淑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淑亚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用途为经营旅社;被告不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3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外,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3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3‰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设分支机构普化信用社与被告董淑亚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该合同出于当事人自愿,合同内容除“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贷款按日收万分之三十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800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淑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董淑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3‰计算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淑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支文波审判员  杨竹超审判员  牛富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