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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证据不足而释放。同年9月18日经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公安机关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为筹集毒资吸毒,三次窜到灵山县石塘镇人民政府旧宿舍区内将旧宿舍楼房窗户上的铁条盗走。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执行逮捕。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条价值人民币888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于同年8月20日被释放,释放时间28天。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石塘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吸毒材料,证人叶某、覃某、黄某甲、黄某乙、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犯罪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为了吸毒而盗窃,量刑时应对其从严考虑。被告人刘某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应对其酌情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上述期间含释放期间的28天,刑期的终止日顺延28天。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人民币888元给被害人灵山县石塘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芳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