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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8年10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号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木桥浜路叉口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杭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9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周某随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样。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录像光盘、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某、驾驶人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查获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