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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菊与曹淑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曹淑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917号原告王菊,女,1967年10月26日生。被告曹淑琳,曾用名曹淑林、曹淑玲,女,1966年9月6日生。原告王菊诉被告曹淑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淑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曹淑琳及其丈夫王羽以购房缺钱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后被告丈夫王羽为我书写书面借条,借条注明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后被告曹淑琳与其丈夫王羽于2012年12月18日在邳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达成(2012)邳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被告及王羽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由被告曹淑琳承担1万元、王羽承担3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淑琳书面辨称,(2012)邳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确定的答辩人负担1万元债务是事实,但并不是欠原告的钱。当时离婚时答辩人精神几近崩溃,只求尽快摆脱这桩痛苦的婚姻,根本不知道这1万元债务是欠何人的,只求签字离婚。所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行向王羽汇款36160元,此前王羽已欠原告3840元,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日王羽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菊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购买水杉御景房屋。借款人:王羽,2010年3月2号”。另查明,借款人王羽与被告曹淑琳原系夫妻关系,后曹淑琳起诉王羽要求离婚。2012年12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认可共同债务4万元,系2010年3月王羽向王菊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邳州市运河镇水杉御景房屋,并由王羽出具借条。本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2)邳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五项为“共同债务4万元,由原告曹淑琳负担1万元,被告王羽负担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2012)邳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调解书和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羽与曹淑琳共同向原告借款,系共同债务,双方已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因王羽、曹淑琳已就共同债务的负担达成协议,且原告作为债权人自愿依照该协议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经原告催要,应当积极还款,其拒不履行,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淑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菊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淑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