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兖州市新兖镇王鲁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文秀、郭书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兖州市新兖镇王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艳华,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孔祥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秀,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兖州市新兖镇王鲁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化唐,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书娣,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兖州市新兖镇王鲁村村民。原告兖州市新兖镇王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文秀、郭书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新兖镇王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艳华及委托代理人孔祥阳、被告张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唐、徐海燕、被告郭书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新兖镇王鲁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9年5月被告张文秀挂靠兖州市龙桥建筑公司,承建我村7号楼的建设。2011年该楼房建成后,被告张文秀将其中13套楼房交付原告,原告安排村民上房。但被告张文秀将剩余的7套楼房中的2单元三楼东户私自卖与被告郭书娣,致使原告无法安排本村村民上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张文秀向原告交付所出售的楼房。被告张文秀辩称,原告所诉从事实上讲不能成立,从法律上讲不能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一、从事实上讲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兖州市新兖镇王鲁村7号楼的土建工程由我出资、出料、出工、出人、出技术所建。该工程合同价格为154万元,加上外加工程量及基础变更,工程款为170142元。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49050元,下欠工程款652422元未付。因工程量的变更及原告未按时付款造成的违约,现原告实欠我方工程款1418394元。二、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根本不谈楼房的实际出资,对于预算和结算价格不符的问题置之不理,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三、我方承认卖房的事实,但卖房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因原告欠我方工程款,原告同意用涉案房屋抵付工程款。因需给付工人工资,我方只有低价变卖抵账楼房。被告郭书娣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不适格本案的被告,原告无权起诉我;我与被告张文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当依法确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经兖州市新兖镇政府批准旧村改造,在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王鲁社区住宅楼。2009年10月6日,原告与兖州市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本村集体土地的3、5、7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兖州市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中对相应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张文秀作为实际施工人对7号楼实施建设。2010年6月工程完工。2010年9月具备了上房条件,至2012年4月村民上房14户,剩余的6套楼房由被告张文秀自行处理抵付7号楼的工程款,其中包括本案的争执楼房。2013年8月12日,二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被告张文秀将王鲁社区7号楼2单元3楼东户卖与被告郭书娣,价格为1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张文秀向原告交付所出售的楼房。被告张文秀主张,因其投资建楼,原告欠其工程款,原告同意用涉案房屋抵付工程款,提交了由原告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鲁村社区7#楼东单元五层西户、四层西户、西单元五层西户、五层东户、三层东户、一层西户作为抵工程款房。特此证明。新兖镇王鲁村、2012年6月21日”。此证明包括“特此证明”之前的内容系被告书写,证明的信笺上半部分被撕掉。被告陈述出具证明时有村委会郭中秋、陈艳华、高建在场。原告对此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在未给龙桥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不可能擅自将楼房折抵工程款,陈艳华不认可其在场出具证明的事实,该份证明没有经办人,法定代表人盖章或者签字,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要件。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兖州市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建设本村住宅楼7号楼的工程发包给了兖州市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拥有该楼房的所有权。兖州市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与原告结算工程量的主体。被告张文秀只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对7号楼的部分楼房卖与他人。被告张文秀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郭书娣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关于被告张文秀提交的2012年6月21日,由原告盖章的证明一份,原告兖州市新兖镇王鲁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张文秀庭审陈述的形成该证明时的在场人陈艳华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所证明的事项系被告张文秀书写,证明的信笺上半部分缺失,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张文秀与被告郭书娣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文秀向原告交付所出售楼房的请求,因本案系确认之诉,原告此请求涉及承包方兖州市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秀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郭书娣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兖州市新兖镇王鲁村村民委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子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