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科学技术协会与梁殷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科学技术协会,梁殷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丰台区科学技术协会,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安街三条六号。法定代表人邓继林,常务副主席。委托代理人宗雪平,男,1972年2月3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科学技术协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殷睿,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丰台科协)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丰台科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理合法。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梁殷睿擅离岗位,系无故旷工,根据法规及我单位的规章,我单位有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我单位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梁殷睿工资标准为2100元不妥。作为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我单位不能违反财政局的规定,财政局的标准为临时工工资1981元,仲裁裁决书的标准让我单位无法执行,如此执行就是违规。我单位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单位与梁殷睿解除劳动关系;2、我单位不支付梁殷睿工资及基本生活费;3、诉讼费由梁殷睿承担。梁殷睿辩称: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的权益应当得到维护。丰台科协无故拖欠我的工资且将我的工资降低为1062.28元,属于违法行为。丰台科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在仲裁中提起反诉,因此丰台科协在本次诉讼中提出不应得到支持。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丰台科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丰台科协是机关法人,梁殷睿没有编制。2007年4月1日,梁殷睿与丰台科协签订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的聘用合同,后双方签订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梁殷睿月工资为2100元。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梁殷睿应发月工资为2100元,梁殷睿提交的工资、保险表显示实发工资数额为应发工资减去个人负担保险费部分,丰台科协认可该工资、保险表的真实性,且已实际支付该期间工资。2011年5月之后丰台科协将梁殷睿工资降为1981元,但未实际支付。梁殷睿提交的社保缴费情况表显示丰台科协已为其缴纳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丰台科协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梁殷睿提交的缴费情况查询表显示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每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168元、失业保险个人缴费4.2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53.42元,该金额与依据社保缴费情况表计算的结果相符。丰台科协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丰台科协主张根据2011年北京市丰台区财政局部门预算规定,合同工和临时工的工资为1981元,梁殷睿没有编制,故属于临时工,梁殷睿之前的工资数额2100元超出了该规定,且北京市丰台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证明梁殷睿的工资超出了北京市丰台区财政局的规定,丰台科协据此将梁殷睿的工资由2100元降到1981元。丰台科协就此主张提交北京市丰台区财政局《2011年丰台区部门预算标准定额》及《北京市丰台区审计局审计报告》(丰审园报(2011)26号)加以证明。其中北京市丰台区财政局《2011年丰台区部门预算标准定额》第三部分���“(六)其他工资福利支出”中规定,“2、临时工工资,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行政事业单位聘用临时工工资标准:一是聘用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工资月人均1981元,二是聘用农民工工资月人均1710元。备注:临时工工资中已含各类社会保险缴费、住房公积金等”。北京市丰台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丰审园报(2011)26号)显示:经审计发现,丰台科协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在合同工工资方面有问题并建议其严格执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用于职工待遇方面的支出,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丰台科协主张梁殷睿对降工资不满自2011年9月14日起不来上班,2011年11月7日丰台科协向梁殷睿发出限期上班的通知,要求其上班,后于2011年12月29日向梁殷睿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原因是梁殷睿自2011年9月13日至11月10日擅离岗位,严重违反丰��科协考勤制度第9条第2点的规定。丰台科协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关于梁殷睿限期上班的通知、关于解除梁殷睿劳动合同的通知、《区科协机关考勤制度》、特快专递邮件及查询结果。上述关于梁殷睿限期上班的通知显示:梁殷睿,鉴于你自2011年9月13日至今擅离岗位,严重违反科协劳动纪律,按照单位决定,限你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岗上班。否则,单位将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1月7日。关于解除梁殷睿劳动合同的通知显示:梁殷睿,鉴于你自2011年9月13日至11月10日擅离岗位,严重违反科协劳动纪律,经单位通知限期上班后,不服从单位管理规定,拒不接受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经区科协党组会研究,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8日。《区科协机关考勤制度》显示:“九、处罚办法:2、机关聘用人员迟到或早退一次,由科室领导批评教育,并扣月工资20%。迟到或早退三次的予以辞退。”查询结果显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妥投(他人签收)。梁殷睿主张,2011年9月13日因其不同意降工资,丰台科协主席邓继林让其回家等通知;其于2011年11月9日收到上述限期上班通知之后从2011年11月11日一直上班到2011年12月29日,当天丰台科协办公室主任李明将其轰走,说不同意降工资就不能上班;其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邮件,上述解除行为违法。丰台科协主张《区科协机关考勤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提交2011年11月15日会议记录予以证明。梁殷睿称2011年11月15日丰台科协开会让其做检查,其不同意,丰台科协主席邓继林没有让其参加当天会议,其没见过该考勤制度。丰台科协主张其已通知工会上述解除事宜,工会没异议,但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梁殷睿主张解除行为没有经过工会,并提交丰台科协原工会主席高祥全证言予以证明,高祥全未出庭作证。另查:2011年11月24日,梁殷睿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丰台科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1年5月1日至今工资31500元及50%经济补偿金15750元。2012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68号裁决书,裁决丰台科协与梁殷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丰台科协支付梁殷睿2011年5月1日至9月13日工资9176元、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资20258元、2011年9月14日至11月10日基本生活费1556元,驳回梁殷睿其他仲裁请求。丰台科协在仲裁审理中主张2011年9月13日梁殷睿以辞职为由拒绝上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1年,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1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丰台科协于诉讼中主张梁殷睿因对降工资不满自2011年9月14日之后不来上班,但其于仲裁阶段主张梁殷睿于2011年9月13日以辞职为由不来上班,丰台科协的两种说法存在矛盾且均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而根据《区科协机关考勤制度》关于“迟到或早退三次的予以辞退”之规定可知其对考勤要求是相当严格的,丰台科协理应及时处理违反考勤制度行为,而其却在梁殷睿近两个月未到岗之后才作出处理决定,与常理不符,故法院对丰台科协上述梁殷睿因对降工资不满自2011年9月14日之后不来上班之主张难以采信,并采信梁殷睿关于2011年9月13日丰台科协让其回家等通知之主张。另外,丰台科协虽主张依据《区科协机关考勤制度》与梁殷睿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梁殷睿《区科协机关考勤制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先通知过工会与梁殷睿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而梁殷睿均不予认可,故丰台科协以梁殷睿2011年9月13日至11月10日擅离岗位违反《区科协机关考勤制度》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丰台科协应当继续履行与梁殷睿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丰台科协虽主张梁殷睿没有编制,属于临时工,且按照北京市丰台区财政局文件和北京市丰台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其应当将梁殷睿的工资从2100元降到1981元,但丰台科协提交的《2011年丰台区部门预算标准定额》及北京市丰台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均未明确显示其上述主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无关于临时工的规定,故丰台科协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丰台科协与梁殷睿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丰台科协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梁殷睿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之规定,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之规定,因丰台科协自2011年5月之后未支付梁殷睿工资,梁殷睿的实发工资为应发工资减去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而丰台科协已为梁殷睿缴纳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梁殷睿个人缴费部分应予扣除,故丰台科协应当支付梁殷睿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工资8157.11元、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145.09元。因梁殷睿同意仲裁裁决,法院不持异议,丰台科协应当支付梁殷睿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025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科学技术协会与梁殷睿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北京市丰台区科学技术协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殷睿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期��工资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一角一分、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二万零二百五十八元,以及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千一百四十五元零九分;三、驳回北京市丰台区科学技术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丰台科协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其与梁殷睿的劳动合同,不支付梁殷睿工资及基本生活费。丰台科协的上诉理由主要为:我单位实际并不需要聘用梁殷睿,是当时领导的个人行为聘用了梁殷睿,所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为无效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高于区财政给出的���时工工资标准,岗位为固定岗位,所以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为无效条款;我单位不存在人员多岗位少的问题,没有待岗一说,如走一个人,这个人的工作就要由其他人分担,我单位并未安排梁殷睿交接工作,不存在我单位主席邓继林让梁殷睿回家等通知或待岗的情况等。梁殷睿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劳动合同、《2011年丰台区部门预算标准定额》、审计报告、关于梁殷睿限期上班的通知、关于解除梁殷睿劳动合同的通知、《区科协机关考勤制度》、特快专递邮件及查询结果、社保缴费记录及缴费情况查询、京丰劳仲字(2012)第26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丰台科协与梁殷睿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丰台科协关于该劳动合同无效及该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标准、岗位等的条款无效的上诉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丰台科协主张向梁殷睿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梁殷睿“自2011年9月13日至11月10日擅离岗位,严重违反科协劳动纪律,经单位通知限期上班后,不服从单位管理规定,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等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因丰台科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丰台科协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举证责任。现梁殷睿对丰台科协所称的“擅离岗位,严重违反科协劳动纪律”等均不予认可,考虑双方纠纷因丰台科协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降低梁殷睿的工资标准引起,丰台科协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梁殷睿“自2011年9月13日至11月10日擅离岗位”,另,丰台科协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梁殷睿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区科协机关考勤制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先已通知工会与梁殷睿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丰台科协与梁殷睿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梁殷睿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予支持。如上所述,丰台科协与梁殷睿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丰台科协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梁殷睿工资。现丰台科协未支付梁殷睿2011年5月后的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查明的丰台科协为梁殷睿缴纳社会保险费、梁殷睿同意仲裁裁决等情况,判令丰台科协支付梁殷睿相应的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梁殷睿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丰台科协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故对其请求改判解除其与梁殷睿的劳动合同,不支付梁殷睿工资及基本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市丰台区科学技术协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杜 琨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