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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邵某,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452号原告王某(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思忠。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父亲。被告陈某甲。被告邵某。被告陈某乙(反诉原告),。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邵某、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9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思忠、王某某、被告陈某甲、邵某、陈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陈某乙向原告王某提起反诉。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思忠、王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乙于2009年经人介绍恋爱。在订婚时购买了金银首饰约5000元,被告经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0元,并要求原告购买房屋。原告把一张60000元存款单经媒人交于被告陈某乙作为原告与其购置房屋首付款由陈某乙保存。2012年7月,陈某乙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到陈某乙父母家协商,陈某乙仍然不归。被告陈某乙既然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归还金银首饰价款5000元,归还婚前购房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返还彩礼20000元及金银首饰价款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民丰银行)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把60000元存在银行,当天把存单交给被告陈某乙,陈某乙当天就把前取走了。2、付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南京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3张、充值话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某乙支付过几笔款项、买过一部手机、充过话费,陈某乙没有钱用,原告打钱给她用的。原告并申请本院向民丰银行调取存取款相关单据。被告陈某甲、邵某辩称: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约5000元的金银首饰、彩礼20000元及60000元存款,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邵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乙辩称:我未收到原告20000元彩礼及任何金银首饰,原告的60000元存款是我拿的,这60000元是我与原告订婚后原告父母主动给我和原告用来买房子的钱,应属于赠与。后来房子没有买,我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一起到南京打工,我与原告均无正当工作,我们共同生活至2012年底,不但花光了这60000元,还搭进我从娘家带来的约20000元。具体开销如下:1、原告办信用卡用于炒股欠下债务;2、我与原告的衣食住行均由我承担;3、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已怀孕2至3月,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1年底在泗洪县人民医院引产,其后产生多种疾病,治疗费用均是我父母出钱。被告陈某乙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诉讼中,被告陈某乙向原告王某提出反诉诉称:要求王某返还陈某乙个人财产王牌32寸彩电一台、五组合家具一套、落地扇一台、比德文电动车一辆、棉被四床。反诉原告陈某乙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购买落地扇、32寸液晶电视、组合家具(梳妆台、电视柜、镜子大柜三个)、比德文电动车的收据。反诉被告王某辩称:陪嫁物都是我家买的,不应返还,关于陪嫁物应另案起诉。其后,王某又辩称,陈某乙没有陪嫁物。反诉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邵某系陈某乙的父母。王某与陈某乙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10月4日,王某将60000元存款单交给陈某乙保存,以便作二人购置房屋的首付款。当日,陈某乙将该60000元取走。2009年12月23日,即农历十一月初八,王某与陈某乙举行结婚仪式,二人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王某和陈某乙曾到南京打工生活。2012年,王某与陈某乙发生争吵,陈某乙便回娘家,经王某多次协商,陈某乙一直未归。王某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反诉原告陈某乙经本院释明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民丰银行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陈某乙提供的购买陪嫁物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民丰银行储蓄存单和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本案中,王某将60000元存款单交陈某乙保存以备二人作购置房屋的首付款,其后二人同居生活两年有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购置房屋。该60000元在性质上不属于彩礼,但是,现王某向本院提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要求三被告一并返还该60000元。本院认为,该60000元存款单系王某与陈某乙在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因准备购置房屋交陈某乙保存。双方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购置房屋,因此,实际提取了该存款的陈某乙应予返还。被告陈某甲、邵某不承担返还责任。陈某乙关于该60000元是王某父母赠与其和王某买房子的辩解,因原告的父亲王某某不予认可,且该60000元从原告账户支取。同时,该60000元存款的用途在于陈某乙和王某共同生活而购置房屋,现陈某乙与王某不再共同生活,因此对陈某乙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乙关于二人同居生活期间,二人生活开销已将60000元用完的辩解,因二人自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达两年以上,共同生活中为生活消费确需进行开支。尽管60000元是为购置房屋而准备,但王某与陈某乙为共同生活消费支出难以避免,因此在60000元的返还数额上,本院考虑将二人共同生活开支的部分予以扣减。本院结合二人的共同生活时间、生活消费水平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等因素,酌定陈某乙返还王某40000元。诉讼中,王某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返还彩礼20000元及金银首饰价款5000元,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陈某乙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按陈某乙自动撤诉处理。本案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王某400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王某对本诉被告陈某甲、邵某的诉讼请求;三、反诉原告陈某乙提起的反诉,按陈某乙自动撤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王某负担300元,陈某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显军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啸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