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2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何×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763号原告何×,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董学军,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超,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原告何×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军,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现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并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确认同意离婚,且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之子陈×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10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500元,且每年按照10%的比例增加,抚养费一直支付到孩子满18岁时止。4、判令被告的90万元补偿款归原告所有或将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的房产补偿给原告。5、判令被告名下的雪弗兰乐风小轿车归原告所有。6、原告继续在目前实际居住的房屋北京市东城区李村东里×号居住,直至原告和孩子入住补偿房产。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辩称,不同意离婚。我经过认真考虑觉得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也舍不得孩子,请求法院给予一次机会,今后我会加强与原告之间的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0年12月6日育有一子名陈×。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因与其她女性的交往,双方产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感情及家庭关系破裂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没有过错,本协议签署后被告随时有权(但无义务)要求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处理孩子抚养权及财产分割事宜。诉讼中,被告表示签署该协议并非本人自愿,且协议约定提出办理离婚手续的权利在于被告,原告根据该协议无权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主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因被告与其她女性发生感情关系,双方产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应加强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