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田献国,宁晋县城关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县。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献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婚前原、被告交往很少,相互不解,没有建立起婚前感情基础。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30日原告生一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1月7日原、被告为给儿子治病,借原告父亲10,000元,至今未还。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志趣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夫妻感情不好。2013年农历1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原告说的2013年农历1月13日分居不是事实,我与原告至今没有分居。借原告父亲10,000元是事实,原告父亲还欠我10,000元。我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没有抚养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农历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婚后于2010年10月30日生一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0,000元。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借条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换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