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三确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青岛威士兰家具有限公司、韩洪涛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威士兰家具有限公司,韩洪涛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三确字第6号申请人青岛威士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贺,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韩洪涛,男。委托代理人徐永强、王健,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青岛威士兰家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韩洪涛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青岛威士兰家具有限公司申请称:韩洪涛在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在本公司担任总经理,在职期间,韩洪涛窃取本公司公章并偷盖于空白纸上,捏造我公司欠款事实,对我公司进行敲诈。其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均为伪造,故该仲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对该仲裁的效力作出裁决。被申请人韩洪涛答辩称:仲裁协议真实有效,并非伪造,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韩洪涛称其与申请人就双方解除合作经营及撤资补偿等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其中协议中约定:以上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补充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韩洪涛认为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青岛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青岛威士兰家具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确认该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发生纠纷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的仲裁事项应当明确。本案中,且不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伪,仅就其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在对具体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后,又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至于具体未尽事宜的内容,则并不明确,因此,应当认为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的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青岛威士兰家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韩洪涛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韩洪涛负担。审 判 长 王洪海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冬书 记 员 魏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