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长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曹士波、高树科与陈永亮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士波,高树科,陈永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长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曹士波,居民。原告高树科,1969年12月15日,居民。被告陈永亮,1968年4月10日,居民。原告曹士波、高树科与被告陈永亮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士波、高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士波、高树科诉称:2012年3月,被告承接灌南县长茂海事局的办公楼工程,将工程中的钢筋工分包给两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与灌南县长茂海事局结清承包款。两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5万,被告称暂无钱支付,并向两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一月归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永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江苏海事局连云港海事处工作船码头陆域监管设施工程,被告把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转包给两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书面结算证明,海事局钢筋班工作组工程款50000整,在起诉过程中,被告又偿还了2万元,现起诉要求给付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算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永亮欠钢筋组工程款3万元未给付,违反了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士波、高树科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永亮承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曹士波、高树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的。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同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