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徐俊与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花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徐俊。委托代理人张红勇,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花军。原告徐俊与被告花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薇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勇、被告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诉称:2013年7月22日,王某称有急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承诺借用两天,后在原告的催要下王某于2013年7月26日偿还了160万元,王某声称借款并非本人使用,而是又借给了被告。于是,2013年7月27日王某与原、被告签订了14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日1‰,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且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王某又偿还了20万元,目前欠款总额为120万元。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王某欠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花军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合同也明确表明是王某向原告借款,被告确实欠王某借款120万元,但是应该由被告向王某偿还,与原告无关。至于借款合同上被告的签名被告认可,王某借的钱也是提供给被告用的,故当时原告的要求被告签字时被告就按其要求签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做工程需要资金,故向王某借款,王某并无充足资金出借,于是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王某300万元,王某将该笔资金出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两天内还款,故王某向原告承诺两天内还款。被告在偿还160万元后便无力偿还,王某亦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140万元,于是原告与王某于2013年7月27日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利息按照1‰每日计算。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王某借款20万元,王某将此款偿还原告。之后,由于被告未将剩余的120万元借款偿还王某,王某在借款到期���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请的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借款还清为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向原告借款且到期未还以及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明确。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利息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俊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薇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上诉须知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