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保国与李海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国,李海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1449号原告李保国,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晓楠,女,1980年5月2日出生,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海平,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李海平之夫,1970年2月11日出生。原告李保国与被告李海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楠、被告李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国诉称,1985年,原被告父亲李忠瑞病故,原被告与其母亲因析产、继承纠纷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怀柔县人民法院做出了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宰相庄村吴亚荣、李忠瑞所建正房三间、西厢���两间,析产为:吴亚荣所得正房一点五间、西厢房一间,吴亚荣、李海平、李保国各继承李忠瑞遗产正房零点五间、西厢房零点三间。2006年,吴亚荣、李海平、李保国签订了抚养吴亚荣的协议书,三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吴亚荣现住的北京市怀柔区×北上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及房本所注明的院落四至,母亲吴亚荣百年之后全部归长子李保国所有,李海平所分得的北京市怀柔区×北上房零点五间以及西厢房零点三间,母亲吴亚荣百年之后归李保国所有,如果母亲吴亚荣在世期间,长子李保国对上述房屋翻建,则翻建后的房屋没有李海平的房屋。李保国抚养母亲吴亚荣生活费协议到2006年6月9日止。协议立字人签字为据,永不反悔。可是,原被告母亲吴亚荣去世后,被告反悔,说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院北上房三间、西厢房两间有被告的份额。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母亲和被告在抚养母亲协议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院北上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待母亲去世后,归原告所有,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被告应认真履行协议,可是被告却无故违反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院北上房三间、西厢房两间等全部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海平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起诉书中对(1993)怀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的表述不全,调解协议内容共四项,三、四项可以体现出,李保国对房屋已没有所有权。第二、2006年签订的抚养协议,我方认为是不成立的。抚养母亲的协议是三方协商的,手写的协议签字部分只有李保国、李海平的签字,打印的协议缺少李保国的签字,两份协议均不是三方签字。从协议内容上看,我方认为显示公平。李保国、李海平都对母亲进行抚养,那就都应获得相应的房屋份额。所以,我方主张这两份协议均是无效的,原告方主张所有权的依据不成立。第三、我方有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所以我方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力。综上,我们认为诉争房屋归被告李海平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保国与被告李海平分别为李忠瑞、吴亚荣的婚生子女,李保国为长子。原被告因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2月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自吴亚荣去世后一直闲置至今,也均认可对方尽了部分赡养义务。1993年,吴亚荣、李海平因析产、继承纠纷将李保国诉至本院,本院以(1993)怀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座落在本县北房镇×村吴亚荣、李忠瑞所建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原告吴亚荣应析产所得正房一点五间、西厢房一间;二、原告吴亚荣、李海平、被告李宝国各继承李忠瑞遗产正房零点五间、西厢房零点三间;三、原告吴亚荣、李海平给付被告李宝国应继承房屋折价款一百八十三元四角及装修房屋所花费用五百五十元,共计七百三十三元四角整(本调解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被告李宝国搬出该宅院(本调解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对该份调解书,双方未完全履行。1994年,吴雅荣(吴亚荣)、李海平、王占民在怀柔县公证处对《赡养协议》进行了公正,公证书编号为(1994)怀证字第1490号。该《赡养协议》载明:被赡养人与赡养人李海平、王占民(夫妻)是母女、女婿关系。因被赡养人没有儿子���只有一个女儿,担心年岁大了,无人照顾。为解决后顾之忧,经与女儿、女婿协商,并征得村委会同意,愿意与女儿、女婿生活、居住在一起,并由其养老送终。为此与赡养人签订协议如下:一、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赡养人即承担起对被赡养人应尽的(如:衣、食、住、行、病、葬)一切义务,直至被抚养人去世为止;二、被赡养人与赡养人生活水准相当;三、被赡养人生病时,应给予及时治疗和生活上的照顾,并承担一切医疗费用,生活有能自理时,赡养人必须全部承担起对被赡养人的一切侍奉义务;四、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时,负担被赡养人的生活等一切费用及每年的被褥、棉衣拆洗、更换,单衣的添置和冬季取暖用煤及平时零用钱等;五、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时,负责其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的耕种、管理、收获;六、被赡养人死后,丧葬费和后事��理所花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赡养人负担,并对被赡养人所留遗产享有所有权;七、赡养人对被赡养人不得虐待、遗弃,要关心、体贴、和睦相处,否则,被赡养人有权剥夺赡养人继承其财产的权利;八、本协议由村委会监督执行,若双方发生纠纷,由村委会进行调解;九、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村委会一份,公证处存留一份。原告提供《抚养母亲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字迹手写),该份协议书载明:经母亲、长子李宝国、女儿李海平三方协议,达成条件如下:一、母亲吴亚荣现住的北上房3间西厢房2间百年之后归长子李宝国所有长期占用;二、李海平上房0.5间西厢房0.3间母亲吴亚荣百年之后归李宝国所有长期占用;四、李宝国每月给母亲另(零)花钱50元,每年增加10元,到最高120元为止,药费全付;六、原女儿李海平96年抚养母亲生活费协议书到06年6月9日以后作废;七、此协议一式三份立字为准,永不反悔。该份协议中立字人签字处有李保国、李海平签名,村委会负责人、中说人、代笔人签字处均有签名,并盖有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宰相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时间为2006年6月9日。被告称此份协议没有原件,不认可。原告提供《抚养母亲协议书》原件一份(字迹打印),该份协议载明:经母亲吴亚荣、长子李保国、女儿李海平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母亲吴亚荣现住的北上房叁间西厢房两间以及北京市怀柔区×房本所注明的院落四至,母亲吴亚荣百年之后全部归长子李保国所有;二、李海平北上房0.5间以及西厢房0.3间,母亲吴亚荣百年之后归李保国所有,如果母亲吴亚荣在世期间,长子李保国对以上房屋进行翻建,则翻建后的房屋没有李海平的房屋;四、李保国每月支付给母亲吴亚荣生活费柒���元整(人民币),母亲日常生活所需的煤、米、面、粮油由李保国提供,母亲生病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由李保国负担;六、母亲吴亚荣与女儿李海平在1996年所签订的”抚养母亲生活费协议”有效期截止到2006年6月9日;七、此协议一式叁份,立字人三方各持一份;此协议立字为准,永不反悔。该份协议中立字人签字处有吴亚荣、李海平的签名及手印,中说人签字处有姜建军的签名和手印,村委会负责人、代笔人签字处为空白,日期处也是空白。被告称认可此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缺少一方签字,也没有村委会盖章。庭审中,原告称”'1996年所签订的抚养母亲生活费协议'指的是公证过的《赡养协议》”,被告称1996年就没有签订过这样的协议。吴亚荣于2012年12月去世。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有瑕疵,但是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抚养母��协议书》(字迹手写)原件。2012年,吴亚荣起诉要求李保国、李海平尽赡养义务。在该案中,吴亚荣诉称,原告的丈夫早已去世,且原告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二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进行赡养,没有支付过原告生活费,也没有照顾过我,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生活费及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记载于(2012)怀民初字第03020号民事调解书中:一、被告李保国、李海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吴亚荣生活费二百元(自二○一二年六月起开始执行);二、被告李保国、李海平每人每年给付吴亚荣米、面各九十斤、食用油十五斤(自二○一二年六月起开始执行);三、双方无其他纠纷;四、诉讼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保国、李海平负担(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亚荣)。庭审中,李保国、李海平均称自己按照该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各自提供了证据,但二人对对方提供的相应证据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1993)怀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1994)怀证字第1490号公证书、《抚养母亲协议书》、(2012)怀民初字第0302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公证过的《赡养协议》及两份《抚养母亲协议书》均属于遗嘱,且属于附义务的遗嘱。(1993)怀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吴亚荣、李保国、李海平各自应得的房屋份额。1994年,吴雅荣(吴亚荣)、李海平、王占民在怀柔县公证处进行公证的《赡养协议》,该份协议在表述吴雅荣子女情况时,确与现实情况不符,但该协议内��合法,三人到公证处进行公证也足以证明确为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赡养协议》有效。《抚养母亲协议书》(字迹手写)无吴亚荣的签名,也无原件可供核实,《抚养母亲协议书》(字迹打印)无李保国的签名。两份《抚养母亲协议书》从形式上看均不完备,且均未进行过公证。故应以公证过的《赡养协议》为准。2012年,吴亚荣起诉要求李保国、李海平二人尽赡养义务,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吴亚荣、李保国、李海平就吴亚荣的赡养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原告李保国无法依据《抚养母亲协议书》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保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中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