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杨秀英、杨萍等与姚春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英,杨萍,杨随花,姚春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英,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萍,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随花,无业。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春旺,个体运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华。上诉人杨秀英、杨萍、杨随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奔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姚春旺的雇佣司机李宝军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宁庄村东时,因躲避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孙占文驾驶的京F×××××牌号轿车发生左侧翻,并砸拍在京F×××××牌号轿车上部,致孙占文(京F×××××牌号轿车司机)、杨玉林(京F×××××牌号轿车乘员)死亡,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宝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占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玉林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姚春旺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被告姚春旺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杨玉林出生于1950年4月19日,生前居住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109号2栋1单元6号。发生本次事故时届满63周岁,系城镇户口。另查明,杨玉林有兄妹二人,上有母亲杨随花健在,杨随花出生于1928年5月27日,居住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矿院西街13号5栋3单元1号,无其他生活来源。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宝军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正在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之中。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9231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核算17年)、丧葬费19771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核算,被告姚春旺已预付180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49.90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8.33元/天核算3人10天)、被扶养人杨随花生活费31327.5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年核算5年的50%),以上共计404579.40元。庭审中,三原告明确表态放弃对孙占文法定继承人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姚春旺的雇佣司机李宝军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躲避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孙占文驾驶的京F×××××牌号轿车发生左侧翻,并砸拍在京F×××××牌号轿车上部,致杨玉林死亡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放弃对孙占文法定继承人的赔偿请求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要求李宝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秀英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提交的票据该花费已由宁波中咨工程监理部支付,对于三原告而言,并未发生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居住于河北省邯郸市,来滦南县办理杨玉林丧葬事宜,在时间上长于当地情况,故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3人10天为宜。三原告诉请交通费1613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两地相距距离,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杨玉林、孙占文二人死亡,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应按其各自损失数额的大小,按比例分享。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所辩,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姚春旺的车辆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总额应以50万元为限。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3482.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余下经济损失351096.75元的70%的90%,即221190.95元;以上共计2746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春旺赔偿三原告余下经济损失351096.75元的70%的10%,即24576.77元;扣除预先垫付的18000元,实际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657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775元,被告姚春旺负担40元。保全费3850元,由三原告负担3760元,被告姚春旺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杨秀英、杨萍、杨随花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赔偿比例划分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责任不合理。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其是否能得到法院的采信,须应由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其加以审查判定,而不是不加审查而一概加以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如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如果能提供出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的,法院应根据相关证据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划分相关各方的民事责任比例。第二、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宝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占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合理。孙占文驾驶的京F×××××牌号轿车在发生事故时虽然向左转弯的速度为31-37km/h,超过了交规限定的30km/h,但李宝军是从后面违反交规高速超车,且在超载改装的情况下致刹车不急而造成事故。孙占文的驾车虽然属于不文明驾驶行为,但与本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相反,如果孙占文驾驶的京F×××××小轿车转弯速度更快则是可以避免或降低事故后果的。根据警方提供的在距离事故发生地40几米不足50米的,治超检查站的门前监控录像记录京F×××××小轿车2013年5月22日15时42分03秒驶入摄像头画面,15时42分04秒驶出画面,随后在中间没有任何车辆通过的情况下,冀B×××××重型自卸货车2013年5月22日15时42分12秒驶入摄像头画面,15时42分13秒驶出画面,此时前后时间差近10秒钟。按京F×××××速度为31-37km/h,计算10秒钟该车的行驶距离8.6-10.2米/秒,到达事故发生地用时为4-5秒钟,那么剩下的5秒钟时间应该是停车待转,至于京F×××××牌号轿车左转弯的速度为31-37km/h,应该是孙占文发现后面大货车快速逼近,为保证自身安全采取的加速避让措施。根据河北公安交管网(www.hbgajg.com)2013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图解(二)所示,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车的,超车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追撞前车尾部的,追撞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情况,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并不合理,应由李宝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上诉人对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且能提供出相关的证据、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为主次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合理。本案被上诉人姚春旺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近半年有4次违章记录、1次事故记录,驾驶员李宝军三年有20余次违章记录、1次交通事故,李宝军及被上诉人姚春旺理应对该驾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有着清晰的认识,但姚春旺、李宝军在经交管部门多次处罚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整改检修,且继续营运,表明其主观恶性非常严重。在事故发生后,李宝军没有立即施救,反而迅速离开现场,并且没有第一时间打120请求救护车,使得两条鲜活的人命在李宝军的畏罪惊慌中断然逝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司机李宝军、车主姚春旺的主观恶性,即使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只需承担70%的赔偿比例也实属不合理。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第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等规定,仅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方在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也不是就精神损害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是与其他经济损失一起起诉,因此不属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第三、刑事处罚是无法替代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与痛苦的,而且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不是同一人,本案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针对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司机李宝军,而是针对刑事责任人以外的保险公司及车主。肇事司机李宝军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后并不能免除其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更不能想当然地免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充足,一审法院以“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住宿费用不予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唐山市滦南县,受害人家属即上诉人住所地分别为河北省邯郸市、北京市,上诉人至滦南县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住宿费是必然发生并且己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住宿费票据显示的付款方并非为上诉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住宿费并未发生,一审法院以此为由不予支持住宿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关于上诉人杨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上诉人杨秀英系受害人杨玉林近亲属(配偶),属杨玉林被扶养人范畴;且上诉人杨秀英年满64周岁属无劳动能力者,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五、关于保全费用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姚春旺负担90元保全费错误。被上诉人姚春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答辩称,一、交警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交警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和复议。其次,一审判决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是公平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二、冀B×××××号车驾驶员李宝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两人死亡,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且经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价刑初字第231号判决书判决“李宝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诉求答辩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上诉人诉请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因为原告并未发生也未支付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是宁波中咨工程监理部。四、上诉人杨秀英主张抚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秀英的户口证明中明确写明其邯郸冶金矿山管理局,从事仓储工,其有收入来源。因此,杨秀英主张抚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一)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占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玉林无责任。上诉人一方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杨秀英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姚春旺负担90元保全费正确。上诉人诉请的住宿费已经由宁波中咨工程监理部支付,上诉人并未发生此项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杨秀英、杨萍、杨随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万启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