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民三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利亚与王民丰、郭小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亚,王民丰,郭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210号原告王利亚,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中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民丰,男,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辉,男,1965年10月23日,汉族。被告郭小勇,男,1986年08月0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原告王利亚与被告王民丰、郭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丽,被告王民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郭小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16时20分许,王民丰驾驶借用郭小勇的鲁G×××××微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北海路与南张氏三村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王利亚驾驶的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利亚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王民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利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5897.18元(包含被告王民丰垫付的43000元)、伤残赔偿金61812元、误工费12656元、护理费113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31元、鉴定检查费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6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536元、评估费155元、复印费20元,共计199424.58元。被告王民丰辩称,王民丰借用郭小勇的车辆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同意在交强险之外承担原告损失的60%。被告郭小勇辩称,他与王民丰系朋友关系,将车辆借给王民丰使用,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6时20分许,王民丰驾驶借用郭小勇的鲁G×××××微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北海路与南张氏三村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王利亚驾驶的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利亚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王民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利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原告受伤后,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40天。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干中段粉碎骨折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该次鉴定之日(2013年7月1日)止。再查明,原告受伤前系奎文区东关主流美发名店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89元、3479元、3154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王秀莉护理,王秀莉系潍坊市奎文区世纪之星幼儿园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088元、3050元、3055元。原告之母刘益平,生于1955年2月13日;原告之女王依冉,生于2009年7月5日,刘益平与王依冉均系城镇居民。经审核认定,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897.18元、误工费12596.27元[(3489元+3479元+3154元)/3/30天×112天]、护理费9450.11元[(3088元+3050元+3055元)/90天×70天+57.5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112932.72元(25755元/年×20年×12%+15778元/年×20年×12%+15778元/年×14年×12%/2]、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536元、评估费155元、鉴定费1749元,共计193956.28元。其中,被告王民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另查明,鲁G×××××微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该次事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与被告王民丰、郭小勇就交强险之外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奎文区东关主流美发名店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王秀莉的身份证、奎文区世纪之星幼儿园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被扶养人刘益平的身份证、户口本,被抚养人王依冉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应鉴定费也予以确认。刘益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刘益平、王依冉均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其妻王秀莉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计算原告和护理人员王秀莉误工费的依据。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为刘沙沙,但未提供由其护理的必要性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本院确认为1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为证,本院对其车辆损失和评估费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0元的收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民丰驾驶借用郭小勇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利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21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原告负担155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73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