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行执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胡甦、王珍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胡甦,王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雨行执字第103-1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周宏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芯,女,38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奇进,男,40岁,汉族。被执行人胡甦,男,31岁,汉族。被执行人王珍,女,32岁,汉族。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雨花区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雨圭人口征字(201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胡甦、王珍均系农业人口,双方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分别于2006年12月合法生育一男孩。2012年9月,王珍在湖南省地矿医院生育第二胎男婴。雨花区计生局经调查后认为胡甦、王珍涉嫌违法生育,于2013年5月9日向胡甦、王珍下达雨圭人口征告字(2013)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拟征收数额和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等事项。但胡甦、王珍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进行听证。2013年5月21日,雨花区计生局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雨圭人口征字(2013)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胡甦、王珍按雨花区2011年长沙市雨花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183元的2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44366元,合计88732元;限被征收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长沙市雨花区计生局缴纳;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在前述期限内向雨花区计生局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将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同时决定书告知了胡甦、王珍如不服决定所享有的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同日,雨花区计生局向胡甦、王珍送达了上述决定书。胡甦、王珍未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2013年9月4日,雨花区计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胡甦、王珍下达了雨圭人口催字(2013)第2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限胡甦、王珍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应缴纳的88732元社会抚养费缴至雨花区非税收入管理局计生汇缴专户,并告知在收到催告书三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且仍未履行缴纳义务,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胡甦、王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2013年11月18日,雨花区计生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胡甦、王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88732元及其滞纳金355元的义务。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胡甦、王珍的身份资料、结婚证,王珍在湖南省地矿医院的门诊病历,雨花区计生局对被执行人的调查笔录,长沙市雨花区统计局的证明,《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雨花区计生局作出的雨圭人口征字(201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胡甦、王珍在收到征收决定后,未依法进行复议或诉讼,经雨花区计生局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市雨花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雨圭人口征字(201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胡甦、王珍在2013年12月31日前履行雨圭人口征字(201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88732元及其滞纳金355元,并承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1236元,以上款项共计90323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向 斌审判员 李新建审判员 宋正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娜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