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8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闽魏氏贸易有限公司与姜宗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闽魏氏贸易有限公司,姜宗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176号原告北京中闽魏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贵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永存。被告姜宗元,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中闽魏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宗元(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永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1号楼xxx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租期八年,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后经原、被告友好协商,2012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所签《商铺租赁合同》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被告在2012年11月7日之前将租赁保证金112200元和原告交纳的租金62153元退还原告,每逾期一日应按3%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于2012年11月22日将涉案商铺退还被告,但被告未依约退还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112200元;被告退还原告2012年12月租金62153元;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以174353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出租人,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涉案商铺的合法所有人。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免租期为31天,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乙方在免租期内免付租金。租金每月56879元,乙方愿意在上述约定的净租金基础上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3%。合同签订当天,乙方向甲方缴付的房屋租赁定金112200元自动转为租赁保证金。原告为证明双方已达成解除合意,提交了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被告2009年5月22日就涉案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2年11月20日协商解除。协议解除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前将店面退还被告。被告应在协议生效之日退还租金保证金112200元,逾期一日按总金额3%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在协议生效之日退还12月租金62153元,逾期一日按总金额3%支付违约金。合同手写部分写有“在12月7日之前将所有款项汇入指定户”。《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下方甲方处签字为“姜宗元兰德煦(代)”。原告称兰德煦为被告代理人。为证明房屋已交接,原告还提交了交割单,证明2012年11月24日双方已经完成了交割。原告还提交了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回单,证明原告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租金共计186459元。经查,现涉案房屋已出租给案外人紫琪尔国际胸部养护中心,该中心店长称该中心于2012年年底即开始装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商铺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交割单、电话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之权利义务。虽原告未提交被告对兰德煦的授权委托书,但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12年年底将涉案商铺交予他人承租。故对于原告称合同已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的陈述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已交纳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及未到期租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利息,虽双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中对于逾期支付款项做出约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书系被告或经被告授权之人所签,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中闽魏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宗元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解除。二、被告姜宗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中闽魏氏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六万二千一百五十三元、租赁保证金十一万二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中闽魏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姜宗元负担(其中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原告北京中闽魏氏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姜宗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闽魏氏贸易有限公司;另一千八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姜宗元负担(原告北京中闽魏氏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姜宗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闽魏氏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赵丽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