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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培田、曲淑燕、韩振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培田,曲淑燕,韩振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武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表人李友山。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程培田,男,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曲淑燕,女,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韩振星,男,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培田、曲淑燕、韩振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峰、被告程培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淑燕、韩振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程培田在2009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韩振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程培田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培田、曲淑燕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韩振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培田辩称,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是事实,应当偿还,被告尽量偿还原告的贷款。被告曲淑燕、韩振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老城信用社与被告程培田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韩振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对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以上事实由(老城)农信借字(2009)第042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老城)农信高保字(2009)第04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2011年5月11日被告程培田在原告处借款伍万元整,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为程培田,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090427,到期日为2012年4月10日,利率为10.5166‰。此事实由NO.031000158号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程培田与被告曲淑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被告程培田用于经营铝合金,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培田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各被告进行了催收。以上事实由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培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韩振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程培田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系被告程培田、曲淑燕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逾期后被告程培田、曲淑燕未偿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因此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在借款凭证记载的10.5166‰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息。被告韩振星依法应对债务人程培田、曲淑燕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法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程培田、曲淑燕追偿的权利。被告曲淑燕、韩振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培田、曲淑燕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按10.5166‰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在10.5166‰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韩振星对本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振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培田、曲淑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程培田、曲淑燕、韩振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广辉审 判 员  国洪杰人民陪审员  刘永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