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行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李艳丽、黄魏与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丽,黄魏,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邳行初字第0038号原告李艳丽,居民。原告黄魏,居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启雷,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继民。被告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运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宪科,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忠诚。委托代理人沙永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丽、黄魏不服被告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处理,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魏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启雷、黄继民,被告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魏忠诚、沙永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艳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丽、黄魏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11月原告李艳丽受聘到邳州市碾庄镇中心卫生院从事护理工作。1996年11月原告黄魏招工到邳州市铁富中心卫生院从事卫协会工作。2011年3月23日,被告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受他人指使查处二原告超生问题,而事实上二原告并未超生,将原告黄魏非法拘禁3天多时间,轮番审讯、体罚、恐吓,原告黄魏感到生不如死,就随便签个字后才被放出。2012年5月单位停发原告工资,领导称是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邳州市卫生局以原告超生为由不让原告上班的,原告要求单位给个说法,相关单位至今没有将处理意见下发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7月24日邳州市人民政府以该案涉及人事处理建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理意见》是错误的,也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处理意见》作出前,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至今未将《处理意见》送达给原告,影响了原告不服《处理意见》进行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现起诉请求确认被告认定二原告“超生”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邳人计发(2011)6号《关于黄魏、李艳丽同志违规生育的处理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文件邳人计发(2011)6号《关于黄魏、李艳丽同志违规生育的处理意见》。文件载明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监察大队依法立案查处,通过调查核实,认定黄魏、李艳丽夫妇违规生育二胎情况属实。2、邳州市卫生局文件邳卫发(2012)第45号《关于给予黄魏、李艳丽辞退处理的决定》。文件载明内容和上一份文件相同。用以证明认定原告夫妇违法超生是被告作出的。被告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1、由于原告所主张撤销的邳人计发(2011)6号《关于黄魏、李艳丽同志违规生育的处理意见》系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签发,故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文件邳人计发(2011)6号文件属行政过程行为,不具有可诉性。3、本案实质上是原告对自己被辞退行为不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解决人事争议问题应当先行人事仲裁,未经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共产党邳州市委员会邳委(2011)40号《关于调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用以证明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并非被告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设立的机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黄魏、李艳丽违规生育问题在领导小组文件当中已经体现,黄魏、李艳丽违规生育问题是领导小组文件予以认定的,文件中同时对他们作出了处理,原告有异议的应当向该领导小组询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文件没有加盖中共邳州市委员会和邳州市人民政府的公章,不具有合法性。2、该文件的签发时间是2011年5月3日,而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的邳人计发(2011)6号文件的印发时间是2011年3月16日,被告拿后发的文件来证明先前发生的事情,显然是没有效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以此证明认定原告夫妇违法超生是被告作出的。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并非被告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设立的机构。根据对上述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艳丽系邳州市碾庄镇中心卫生院职工,聘干身份。原告黄魏系邳州市铁富中心卫生院职工,工人身份。2011年3月26日,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作出邳人计发(2011)6号《关于黄魏、李艳丽同志违规生育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2007年9月黄魏、李艳丽结婚,2008年12月生育第一胎女孩,取名黄某某,2011年3月21日群众举报该夫妇于2010年5月违规生育二胎男孩,取名黄某某。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监察大队依法立案查处,通过调查核实,认定黄魏、李艳丽夫妇生育二胎情况属实。经研究决定,按以下意见处理:1、按相关手续,对黄魏、李艳丽夫妇予以辞退;2、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足额缴清社会抚养费;3、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2012年4月13日,邳州市卫生局作出邳卫发(2012)45号《关于给予黄魏、李艳丽辞退处理的决定》决定给予黄魏、李艳丽辞退处理,二原告后被辞退。原告不服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邳人计发(2011)6号《关于黄魏、李艳丽同志违规生育的处理意见》,向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邳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该处理意见系人事处理建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范围,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理意见是错误的,也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遂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认定二原告“超生”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邳人计发(2011)6号《关于黄魏、李艳丽同志违规生育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邳人计发(2011)6号《关于黄魏、李艳丽同志违规生育的处理意见》及邳卫发(2012)45号《关于给予黄魏、李艳丽辞退处理的决定》分别系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邳州市卫生局下发的文件,该两份文件不足以证明原告夫妇违法超生系被告认定作出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请求确认被告认定二原告“超生”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决定属于不可诉的行为,何况二原告系邳州市碾庄镇中心卫生院及邳州市铁富中心卫生院职工,而该二单位系独立事业法人。且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作出邳人计发(2011)6号《关于黄魏、李艳丽同志违规生育的处理意见》系人事处理建议,不属行政处罚行为,因而对原告被辞退行为依法也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原告对该辞退行为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先行人事劳动仲裁。另,由于邳人计发(2011)6号《关于黄魏、李艳丽同志违规生育的处理意见》系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作出,而该领导小组并非被告设立。因此,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关于请求撤销邳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邳人计发(2011)6号《关于黄魏、李艳丽同志违规生育的处理意见》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魏、李艳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芙蓉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