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俊玲与王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玲,王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90号原告王俊玲,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98号。委托代理刘志宏,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生,石家庄市桥西区开泰街**号**栋*单元***号。被告王志军。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地址南宫青年大街。负责人胡长春,经理。机构代码80727065-0。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新建北路247号。法定代表人李策,经理。被告(追加)王修壮,男,汉族,1978年12月31日生,住介休市义安镇田岳堡村。身份证号:1424021978********。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42号。机构代码:78851052-3。负责人韩晋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峥。原告王俊玲诉被告王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王修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王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被告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王修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03时25分许,王志军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292公里+10米处时,因速度过快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超车,在左侧第一行车道与赵玉峰驾驶的冀A×××××冀A×××××挂(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俊玲,且该车在人保财险栾城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导致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在第一行车道与岳振海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郭亚娟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王志军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玉峰、岳振海共同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亚娟无责任。事故给原告王俊玲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60300元,要求各被告给予赔偿,特此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志军辩称:被告的车辆是保险车辆,此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就投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冀E×××××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应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修车发票证实该车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该事故,三车相撞,本案中另一车辆晋K×××××晋K×××××挂也受损,应该给其留有份额,故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王俊玲车辆损失1000元。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交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辩称,晋K×××××晋K×××××挂车是王修壮分期付款向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就汽车暂时保留所有权,王修壮是实际车主,根据最高院批复,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修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03时25分许,王志军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292公里+10米处时,因速度过快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超车,在左侧第一行车道与赵玉峰驾驶的原告王俊玲所有的冀A×××××冀A×××××挂(该车在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导致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在第一行车道与岳振海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由王修壮分期付款购买于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郭亚娟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8021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志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玉峰、岳振海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亚娟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1、车辆损失36700元,(已减残值197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2、公估费36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3、拆验费36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桥东区东柳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拆验费发票。4、施救费134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施救费发票。5、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住宿费等30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以上费用合计60300元被告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施救费、公估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公估费因是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定,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公估报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保险单、户口本、结婚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现场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1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志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玉峰、岳振海共同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亚娟无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王志军、王修壮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王修壮分期付款向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晋K×××××晋K×××××挂,在未付清车款前,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依照最高院批复,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被告对公估报告无异议,认定车损为36700元。2、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600元,拆验费3600元,施救费13400元,共计206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车损严重的事实,及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定1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8800元。王志军为冀E×××××冀E×××××挂在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王修壮为KD6907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故原告的总损失588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和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54800元,由王志军赔付54800×70%=38360元,由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4800×30%=16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俊玲2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俊玲1844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志军赔付给原告王俊玲38360元;四、驳回原告王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法院专递费300元,共计1608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1100元、王修壮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栾正平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