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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3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高雪霞诉赵小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霞,赵小斌,赵维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743号原告高雪霞,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重庆(高雪霞之子),1982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忠迤,男,1943年5月15日出生。被告赵小斌,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阳(赵小斌之子),1992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赵维印,男,1973年6月4日出生。原告高雪霞与被告赵小斌、赵维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焦广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重庆、范忠迤,被告赵小斌之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赵维印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雪霞诉称:原告从2013年7月6日开始在顺义区杨镇曾庄村为被告建房,口头约定每天工资70元。8月5日,原告按照管理人员安排拉电葫芦吊架子车的牵引绳,以防架子车撞房檐。在原告拉绳子过程中,绳子突然松开,原告闪入坑中。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杨镇医院急诊,后转入顺义区医院,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9天。本事故是被告的木工没有把绳绑紧所致,原告不存在任何责任。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住院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下欠工资等合计289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小斌辩称:赵小斌是房东。原告不是赵小斌雇佣,不受赵小斌指使。赔偿责任应当由工头赵维印承担。建房工程款都是由赵维印收取的。被告赵维印辩称:赵维印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是经过赵维印介绍到赵小斌处打零工。赵小斌给原告开的工钱与赵维印无关,赵维印一分钱未拿。原告是在协助木工干活时受伤的。作为受益人,赵小斌应当承担责任。绳子也是赵小斌提供。赵小斌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于赵维印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维印认可原告于2013年五六月份为赵维印提供劳务,每天劳务费70元,并认可7月5日赵维印派车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送到赵小斌家建房。赵维印称其只是给赵小斌家介绍工人,由赵小斌直接给工人开支工资,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并不是为赵维印提供劳务。原告称其是在为赵维印提供劳务,按赵维印的安排为建房工人做饭、干杂活,应当由赵维印按每天70元标准发工资。赵小斌称其将建房工程以清包方式承包给赵维印,其共与赵维印结账五次,分别结款1万元、8000元、4500元(其中200元被赵维印称为馒头钱)、4000元、5000元,款项均直接交付赵维印本人,并称前四次给钱地点是在赵小斌家,最后一次是在顺义区金汉绿港小区附近的建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后在赵维印车里将钱给付赵维印,还差七千多工程款没有与赵维印结清。赵维印不认可自己以清包方式承包建房,但认可五次结账的数额和给钱的地点正确,但主张自己只是经手发放工人工资,并未从中拿一分钱,工人是在为赵小斌提供劳务,并主张工人工资总额是49600元,赵小斌尚欠付工人工资1万多元。赵维印后变更陈述为自己未拿一分钱,只是后来听赵小斌工长赵景贵说的建房款项给付情况,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变更陈述。赵小斌称赵景贵不是自己的工长,是赵维印的工长。关于事发时的场景,原告称:当天有8个工人在干活,其中3个是赵小斌找来的木工,另外5个是包括原告及其爱人田建武在内的赵维印的工人;田建武在开搅拌机,有一木工往搅拌机里扔沙子和石子,另外两个木工推沙子石子,另外3个赵维印的工人在上面打房顶;混凝土搅好以后,装入架子车,田建武与原告将架子车推到赵小斌找来的电葫芦处,架子车挂在电葫芦上;为防止撞到房檐及堆在房檐下的水泥,往搅拌机中扔沙子石子的木工在架子车上绑了牵引绳,并让原告拉着绳子;在架子车上升过程中,绳子松开,原告摔倒受伤,并认为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当时其所拉的绑在架子车上的牵引绳没有绑紧。赵小斌称:当时赵维印的工人只有5个人,为了保证一天打好房顶,赵小斌找来之前承包自家木工活的三个木工来帮忙,不付报酬,管午饭;赵小斌认可电葫芦架子车是其找来的建筑用具,是木工绑的牵引绳,但认为原告没必要听从木工的安排,原告是赵维印的工人,应当听从对自己有管理权的管理人员的安排,有权利拒绝木工的安排,原告对自己这种不服从管理擅自拉绳的行为有过错,对自己所受损伤负有一定的责任。赵维印亦认为原告不应当听从木工的指令。原告认为自己服从木工的安排拉绳子并无过错。关于治疗过程,原告陈述: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5日、6日分别去沙岭诊所与顺义区医院接受治疗,8月7日才在顺义区医院发现原告骨折,原告住院;住院后,原告联系赵维印垫付医疗费,赵维印来医院后给原告五千元钱用于住院,但在结算到赵小斌家建房之前的工资时又将该五千元钱冲抵了工资,原本七千多的工资只拿到了二千多;原告8月15日出院,之后没有复查过。赵维印称没有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不认可欠付原告工资,不认识原告。赵小斌称原告受伤后是赵小斌方将原告于8月5日、6日及7日带到沙岭中心医院、顺义区医院接受治疗的,在7日发现骨折需住院后,赵小斌告知原告通知其工头。原告提供2013年8月14日下午16:51分田重庆、田建武与赵维印的谈话录音,据以证明赵维印是包工头,应当承担责任。在录音内容中,赵维印同意赔付1万元,田重庆坚持索要12000元。赵维印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录音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左右,只是闲聊,赵维印只是帮原告向赵小斌要钱。赵维印出示2013年8月14日有田重庆与田建武签字的赔偿协议,据以证明赵维印只是中间人(“介绍”原告为赵小斌家盖房),帮助协调原告与赵小斌的赔偿事宜。原告认可协议是原告之子田重庆所写,但后来双方并未实际赔偿,原告当时并未委托赵维印向赵小斌索要赔偿,并称协议并无双方签字,赔偿责任主体不明确,缺乏协议形式与实质要件。赵小斌称赵维印后来拿着协议要求赵小斌与赵维印各负担一半赔偿责任,赔偿1万元了事,为息事宁人,赵小斌愿意部分赔偿,但了解到还可能有事后赔偿后,拒绝了赵维印的要求。原告将出院时救护车及相关出诊、材料费用由交通费变更为医疗费请求,共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656.5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9天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原告爱人田建武)的伙食补助费各270元,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6300元(70元/天×90天)。赵维印认为赔偿责任与自己无关,对护理费每天120元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不发表意见。赵小斌称:认可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住院伙食补贴每天40元足够;原告受伤后静养即可,无需加强营养;同意护理费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但护理天数以诊断证明上所写一个月为依据;同意误工费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但误工期间按假条所写应为39天。原告在本案中撤回要求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录音证据、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赵维印派车将原告送至赵小斌家建房、原告之前是赵维印的工人并因在赵小斌家建房而向赵维印索要工资、赵小斌家建房款项分批交付赵维印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赵维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赵小斌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赵维印,赵小斌与赵维印之间存在关于建房的承揽合同关系。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赵维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与赵维印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在建房运送混凝土打房顶的过程中,为防止架子车撞房檐,原告拉牵引绳的行为是为赵维印提供劳务,并无过错。依据赵小斌自认,本院认为赵小斌为加快工期找来的三个木工是赵小斌的帮工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拉牵引绳是为赵小斌帮工的木工所系,牵引绳松开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赵小斌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牵引绳松开导致的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赵小斌与赵维印对原告赔偿责任自然融合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在拉牵引绳过程中因牵引绳松开所受损失应由赵小斌、赵维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维印出示的赔偿协议无协议双方签字,赔偿责任主体不明确,亦未实际履行。对赔偿协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因牵引绳松开所受损伤导致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56.5元,误工费2730元(70元/天×39天),护理费4680元(12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无营养费损失存在及其数额的证据,对于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斌与被告赵维印连带赔偿原告高雪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三千三百三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雪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九十五元二角(已交纳),由被告赵小斌、赵维印各负担三十三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焦广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