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孝通与被上诉人陈美仙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孝通,陈美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孝通,男,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谢泽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兰,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仙,女,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陈营,男,系被告陈美仙的姐夫。上诉人蒋孝通与被上诉人陈美仙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2010年受让位于古田县地段宗地,古田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古东国用(2010)第905876号。根据《古国土让(2010)01号宗地规划指标及用地要求》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房屋总用地面积为326.6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68.35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五层,用地性质为住宅,靠道路向可挑阳台1.5米,其余各向不准外挑。该宗地与被告的房子相邻。被告在原、被告双方房子相邻处建了化粪池以及砖体围墙。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属相邻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的房屋第二层可与上方道路相通,且原、被告房屋之间相距仍有较大的空间,仍可作为通行与排水使用,故原告认为被告建化粪池与围墙,妨碍通行与排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占用公共用地(通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故原告关于被告所建化粪池占用了公共用地(通弄)的主张,不予审查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孝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蒋孝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蒋孝通上诉称:1、本案所指的“通弄”是相邻之间原有“通弄”,该“通弄”靠被上诉人一边是共同的排水沟,靠本人用地一边是相邻以及周围人们的通道。被上诉人将化粪池建设在通道与排水沟范围内表面上,明显堵截通行与排水,明显妨碍了相邻关系。2、原审判决虽然认可本人提供的诸多证据的合法效力,同时也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1992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证(四至记载不存在“菜园、粪栏地)。但在原审法院抛开了这些合法证据,唯一选择并采纳1997年“卖断契”与证人谢泽寿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建化粪池的地方原先受买时就有的粪栏地,因而驳回本人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纵容了被上诉人非法占用通道,歪曲了事实真相,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合法权益,扭曲了法律规定的真实内容。3、本人拥有合法建设用地使用权,本人所建房屋周围的通路、排水是法律规定的应有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其与本人房屋之间的通道、排水沟中的妨碍物,恢复原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美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本来并不存在纠纷,上诉人恃强凌弱,无理提出诉讼,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举的所谓事实与理由,根本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三份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房屋之间建化粪池及砖体围墙构成相邻妨碍应予拆除。被上诉人对该照片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相反证明并不妨碍上诉人的相邻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所建的化粪池及砖体围墙是否对上诉人构成相邻妨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湖集建(1992)字第823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户主为陈夏梓,陈夏梓去世后,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由有关继承人继承。上诉人原审单独起诉被上诉人陈美仙,本身依据不足。而从双方纠纷的现场上,上诉人房屋大门前有水泥大路,足以供上诉人生产、生活使用,本案纠纷的两房屋之间也有足够的空间作为排水使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建的化粪池及砖体围墙系非法建筑,原审判决认为非法建筑(或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主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蒋孝通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孝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黄建方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