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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法民初字第03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付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法民初字第03096号原告付某,女。被告蒋某甲,男。原告付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生矛盾,特别是因为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致使原告右手臂患病未得到及时医治而被切除,恶化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子蒋某已。被告蒋某甲辩称,因患病且经济困难而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同意与原告付某离婚;要求抚养子蒋某已;要求原告付某给付被告住院治疗医药费20000元;要求原告付某清偿债务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登记结婚,之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4月生育子蒋某已。子蒋某已现在四川省武侯区某小学读书。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等原因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子蒋某已向本院书面表示选择跟随原告付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书面意见、婚姻关系证明材料、蒋某已书面意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正常的夫妻感情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所以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婚生子蒋某已权益及原、被告具体情况,婚生子蒋某已由原告付某抚养为宜,被告蒋某甲应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因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5000元及治病需要或已用去20000元,故其要求原告付某给付住院治疗医药费20000元及清偿债务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蒋某甲可凭据依法另行提起诉讼或依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蒋某已由原告付某抚养;三、被告蒋某甲有探视子蒋某已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廖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