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张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与丁小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丁小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商初字第197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诉讼代表人邱胜。委托代理人刘子铭。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丁小五。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伊庄信用社”)诉被告丁小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庄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被告丁小五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月利率8.8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从2011年4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275‰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丁小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伊庄信用社与被告丁小五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0日,逾期利率上浮5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人情况调查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小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0日按照月利率8.85‰计算,从2011年4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275‰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合计845元,由被告丁小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