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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古天亮与周菊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天亮,周菊婷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古天亮,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桂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菊婷,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古天亮诉被告周菊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恒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菊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天亮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9号】,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遗漏没有对抵押房屋的优先权进行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在(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XX花园8栋3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菊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古天亮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权属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用涉案房地产作抵押的事实。2.(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违约金120000元、律师费37400元、受理费1120元、财产保全费5762元以及相应利息。3.主动执行告知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9号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周菊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周菊婷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案件现有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被告以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XX花园8栋301号房地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登记产权人为被告)作为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房地产价值为90万元,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清场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该证登记涉案房地产的他项权利人是原告,他项权利种类是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60万元,抵押物价值是90万元,登记时间是2012年7月3日。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承担相关费用【案号:(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9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周菊婷确认拖欠原告古天亮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万元(暂计至2013年1月30日)及律师费37400元,合共667400元,原告古天亮同意被告周菊婷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万元(暂计至2013年1月30日)及律师费20618元合共650618元了结本案,被告周菊婷于2013年1月31日前通过银行转入原告古天亮指定账户。二、原告古天亮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向被告周菊婷主张任何权利;如被告周菊婷不按期支付,原告古天亮有权要求被告周菊婷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律师费37400元、违约金12万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及财产保全费5762元合共6882元,由被告周菊婷自愿负担,被告周菊婷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通过银行转入原告古天亮指定账户。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能依约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佛顺法滘执字第112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为涉案房地产的抵押权人。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该房地产以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双方所签《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并由本院作出(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书确定原告享有的债权范围,并没有超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故原告要求在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古天亮对被告周菊婷所有的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XX花园8栋301号房地产以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本院(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原告古天亮享有的债权范围。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费),由被告周菊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惠霞书 记 员  李书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