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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余永游与苏忠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永游,苏忠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永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忠国。上诉人余永游因与被上诉人苏忠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金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苏忠国一审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余永游哥哥余永久及其儿子来到我家中提亲,要求我女儿与余永久儿子谈婚。我因女儿年龄才15岁,尚未成年拒绝了余永久的提亲。余永久对我拒绝谈婚之事不满,就纠集其弟弟余永游到我家中吵闹,由此,双方为子女婚姻关系发生矛盾。2012年11月2日,我前往本村邻居赵明武家接儿子苏鹏,正路过被告余永游家门口,被告看到我后拿起洋铲开始追打我,直至将我打晕在地。之后我被送至金沙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右顶部皮肤裂伤,颜面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经该院行患肢石膏固定住院治疗3天后,我因无钱交纳住院费用出院回家疗养。2012年11月3日,金沙县公安局作出了金县公(法)决字(2012)第1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余永游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非法殴打我,造成我身体遭受严重侵害,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永游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余永游在化觉乡新中村硐上组遇到原告苏忠国,因两人之前有矛盾,相遇后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余永游用洋铲将原告苏忠国后脑、下额及手臂等处打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金沙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酒精中毒;2、左尺骨骨折;3、右顶部头皮裂伤;4、颜面部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住院2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954.95元。2012年11月3日,金沙县公安局作出金县公(法)决字(2012)第1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余永游伤害原告苏忠国的情况属实,对余永游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苏忠国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元,另查明,原告在金沙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第一项为“急性酒精中毒”,原因为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到医院医治前疼痛难忍,为此喝酒麻痹身体,以减少疼痛。再查明,原告苏忠国系农业户口。2012年贵州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4145.35元/年,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22243.3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19557.52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每人人民币30元/天。原判认为:原告苏忠国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永游殴打原告苏忠国致原告苏忠国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侵权的责任与过错在被告余永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余永游应当承担侵害原告苏忠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所以,原告苏忠国要求被告余永游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所受到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2954.95元。2、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住院治疗天数及石膏托固定6周共计44天为:19557元/年÷365天×44天=2357.52元。3、护理费,原告在金沙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左上肢石膏托固定4-6周,结合误工期44天,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22243元/年÷365天×44天=2681.34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21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天为:30×2=60元。以上1-5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69.81元。本案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被告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及罚款,可以认定对原告有了一定的精神慰藉,且原告伤情并没有明显影响生产生活,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永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忠国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269.81元;二、驳回原告苏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余永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余永游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苏忠国先对上诉人打骂,酗酒闹事,上诉人才提洋铲与苏忠国殴打,责任在于苏忠国,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已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和罚款200元进行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忠国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余永游对被上诉人苏忠国进行殴打致伤的事实,有苏忠国陈述、金沙县化觉乡新中村民委员会证明、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发票及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各证据间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苏忠国先对上诉人打骂,酗酒闹事,上诉人才提洋铲与苏忠国殴打,责任在于苏忠国,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对苏忠国进行殴打致伤的事实,对苏忠国是否先对上诉人打骂,酗酒闹事,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已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和罚款200元进行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上诉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影响其对侵权责任的承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永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平审 判 员  张琼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