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兆清、卢淑芳与黄培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清,卢淑芳,黄培武,彭传香,黄德广,黄德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张兆清,男,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苏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东兰。原告卢淑芳,女,住东阿县,系原告张兆清之妻。委托代理人苏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东兰。被告黄培武,男,住东阿县。被告彭传香,女,住东阿县,系被告黄培武之妻。被告黄德广,男,住东阿县。被告黄德栋,男,住东阿县。原告张兆清、卢淑芳与被告黄培武、彭传香、黄德广、黄德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清、卢淑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丽、苏东兰,被告彭传香、黄德广、黄德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培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99年10月份,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东阿县土产家属院南邻的平房一处,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传香辩称:我没有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把归我们夫妻二人所有的一半房子卖给原告,另一半房子属于黄德广、黄德栋所有,我无权处理,房款可以退还原告。被告黄德广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99年10月份卖房不对,应该比这个时间晚。当时卖房时我不知道这事,我不同意卖房。被告黄德栋辩称,当时我年龄较小,没成家立业,家里的事不管,我不知道卖房子这事,现在我不同意卖房。被告黄培武未提供答辩。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87年11月28日东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162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该证注明房产所有权人为黄培武,共有人为彭传香、黄德广、黄德栋,还注明了房屋面积及朝向,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及本案房产的具体情况。2、1991年10月东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国用(91)字第02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土地使用者为黄培武,原告以此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用地面积,被告卖给原告房屋及该房屋系原告合法取得的事实。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和证据二没有异议。3、证人李某证言一份,证言为:1999年10月份我介绍黄培武将位于东阿县土产家属院南邻的平房一处卖给张兆清、卢淑芳,现金16600元,一次性付清,交款后黄培武将一切房产手续交给了张兆清、卢淑芳,当时黄培武承诺如过户他予以协助,永不反悔。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被告承诺协助办理过户的情况。彭传香质证称,证言中说的卖房子日期不对、永不反悔不对,其他属实。黄德广质证称,卖房子时间不对。黄德栋质证称,同意黄德广的意见。被告黄培武、彭传香、黄德广、黄德栋未提供证据。依照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被告黄培武、被告彭传香系夫妻,被告黄德广、被告黄德栋系被告黄培武、彭传香的儿子。1987年11月28日,东阿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黄培武颁发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确认在铜城宋楼村住房一处归黄培武所有,其房屋共有人被告彭传香、被告黄德广、被告黄德栋。1991年10月份东阿县人民政府因上述房屋给被告颁发东国用(91)字第02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土地使用者为黄培武。2000年左右,通过李某介绍,被告黄培武、彭传香将自己不经常居住的该房产以16600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随后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即将自己的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双方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3年初,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审理中,被告彭传香称,当时买房时,原告说用几年就给我,2005年左右我听说原告想卖房子,我就想要回这个房子,但原告要的价钱太贵,就没有结果,后来原告一直没有找我来过户,直到去年10月份,苏东兰来找我,说原告把房子卖给她了,要求去过户;被告黄德广称,父母当时搬到农村老家住去了,我父母对争议的房子的情况这些年一直没有给我说过,我也没问过;被告黄德栋称,自己有了孩子后,父母给自己看孩子,自己也没有问过争议房子的情况;原告称,买了争议房子后,自己一直在此居住,2001年自己去轴承厂找过被告,没有找到,后来就没有再找,争议房子自己没有卖给苏东兰,只是想把房子过户到苏东兰名下。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黄培武、彭传香将争议房产卖给原告张兆清、卢淑芳,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虽然当时没有明确得到该不动产的共有人被告黄德广、黄德栋的同意,但被告黄培武、彭传香作为被告黄德广、黄德栋的父母,其所卖的不是黄德广的居住的房屋,黄德栋年龄较小,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黄培武、彭传香对争议房屋具有处分权,并且原告当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房屋已交付,二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已十年有余,期间被告黄德广、黄德栋对房屋买卖并未产生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定的义务履行自己的职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四被告应予协助。被告彭传香辩称,当时卖房时,原告说用几年就将房屋还给自己,但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这一主张,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已将争议房屋转卖,原告否认。至于原告是否将争议房屋转卖,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的其他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培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培武、彭传香、黄德广、黄德栋协助原告张兆清、卢淑芳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人民陪审员  鹿 峰人民陪审员  秦洪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成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