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5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2013)惠民初字第5932号泉州市丰泽区思达五金配件厂诉福建省瀚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稿纸(2013)惠民初字第5932号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思达五金配件厂,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平,负责人。被告福建省瀚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傅翠竹,总经理。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思达五金配件厂与被告福建省瀚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包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经双方结算,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67448元,有被告出具的结账单5份为据。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448元。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被告出具的结账单5份,以证明截止至2013年5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6744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以加工、制造箱包配件为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以生产销售旅游休闲服装、鞋帽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2013年7月22日,双方对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赊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账单5份交原告收执,确认2012年11月份赊欠原告货款328元、同年12月份赊欠原告货款10800元,2013年1月份赊欠原告货款2400元、同年3月份赊欠原告货款17600元、同年5月份赊欠原告货款36320元,以上货款共计67448元。此后,被告未能偿付原告货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赊欠原告货款合计67448元,有被告出具的结账单5份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付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7448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瀚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思达五金配件厂货款67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福建省瀚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良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