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葛刚与董万珍、吴桂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刚,董万珍,吴桂林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葛刚。委托代理人曹翠军,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志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万珍。被告吴桂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振忠,男,汉族,1956年6月3日生。原告葛刚与被告董万珍、吴桂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明,被告董万珍、吴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刚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董万珍、吴桂林请我到他们家中帮忙拆卸空心楼板,因一块空心楼板突然断裂,致我从二楼摔下,并被空心楼板砸伤,受伤后,我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及颅骨损伤,因受伤严重左前臂被完全截肢,颅骨手术留下严重的后患,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就相关费用达成了赔偿意向,但对器具使用费及维修费争议较大,未达成调解,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器具使用费和维修费3088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董万珍、吴桂林辩称:2010年12月10日,我们请原告葛刚到家中帮忙拆除空心楼板是事实,未付工资也是事实,拆卸过程中原告葛刚被空心楼板砸伤也是事实,属于意外伤害。我们认为原告葛刚在没有通知我们的情况下,到上海治疗,并产生费用26000元,我们不予认可,对原告陈述的南京方鉴定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我们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董万珍、吴桂林请原告葛刚到其家中帮忙拆除空心楼板,原告葛刚在拆卸空心楼板过程中,因楼板断裂,从高处摔下,被空心楼板砸伤,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手、腕毁损伤,颅骨开放性骨折,创伤性出血性休克。原告葛刚于2013年4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董万珍、吴桂林赔偿相关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葛刚构成五级伤残,经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5月8日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达成赔偿协议。对于残疾器具使用费和维修费,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葛刚另行主张。根据原告葛刚的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葛刚左前臂假肢使用费、维修费以及使用周期进行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鉴定项目超出鉴定范围为由,退回鉴定申请。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案件审理中,原告葛刚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实际产生的残疾器具使用费26000元。庭审中,原告葛刚提供了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葛刚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以及该公司收取假肢款26000元的凭据(加盖该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明其于2011年8月实际已经安装假肢,产生费用26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葛刚到上海安装假肢未通知其,故对该费用不认可。上述事实,有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民事调解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葛刚应被告董万珍、吴桂林邀请,帮被告董万珍、吴桂林拆卸空心楼板,在拆卸过程中,因楼板断裂,从高处摔下,被空心楼板砸伤,产生相关损失,被告董万珍、吴桂林应承担赔偿责任。高空拆卸楼板具有危险性,工作过程中,原告葛刚未能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保证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收益情况、过错情况及损害情况等,对原告葛刚的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董万珍、吴桂林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葛刚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葛刚主张的安装假肢费用26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被告董万珍、吴桂林需赔偿原告葛刚23400元。综上,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万珍、吴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刚假肢使用费23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葛刚负担45元,被告董万珍、吴桂林负担405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葛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玲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