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林红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红,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林红与尹某经电话约定在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丝织厂煤坝林红家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给尹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200元及其贩卖的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鉴定:净重0.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红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林红的供述,证人尹某的证言,扣押毒品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林红对贩毒现场及所贩卖的毒品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红与证人尹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8)红刑初字第184号、(2011)红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红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林红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友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