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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 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租住新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现租住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0月21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捕,2013年10月31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承元、被告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新县城关西山大道与羚锐大道交叉口处,因故与被害人万某某发生争执,手持木棍击打万某某头部,将万某某打倒在地后,又对其拳打脚踢,经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万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被害人万某某受伤后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569.7元;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被害人万某某在新县县城租房务工达一年以上,即视为城镇居民。2013年河南省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中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2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关于胡某某作案工具情况说明、现场录像视频光盘一张;被害人医疗费票据11张、李祥政证明及房屋租赁房合同书、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新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肿瘤医院CT报告单、被害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理智处理,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医疗费4539.7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610.2元的请求。经查:被害人万某某受伤后所花医疗费有证据证实的4569.7元,应予支持;误工费,被害人提供的一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其年收入的真实情况,故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依法计算为5880.75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期间的15天+出院后全休的90天)】;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042.97元(25379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依法计算为450元(30元/天×15天);被害人居住在新县城关,交通费可酌情考虑500元;法医鉴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没有过错,被告人胡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故对被告人胡某某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93.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