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阆民初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吴光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四川省阆中市星达运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四川省阆中市星达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4421号原告吴光军,委托代理人董学先,委托代理人陈忠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之文,被告四川省阆中市星达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明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杰,原告吴光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四川省阆中市星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运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心仪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先,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之文,被告星达运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我驾驶轻型货车在苍溪县境内与李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擦挂,致李成所驾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为11,070元。我已向李成赔偿4,200元,要求保险公司按定损额向我赔偿,而保险公司仅同意向我赔偿4,200元。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向我赔偿11,070元。因星达公司承诺能配合我理赔11,070元,若我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11,070元,不足部分应由星达公司向我赔偿,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中致李成所驾车辆受损,虽定损11,070元,但原告实际只代赔4,200元,我公司只能在原告代赔范围内向原告理赔。被告星达运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售车方与被告理赔没有任何关联,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得到支持,其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吴光军驾驶川R024**轻型货车与李成驾驶的川H136**中型客车在苍溪县歧坪镇境内发生擦挂致李成所驾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苍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委托苍溪的保险公司对李成的车辆所受损失进行评估,定损为11,070元。车辆维修好后李成向修理厂家支付相关费用并取回车辆。之后李成要求吴光军赔偿过程中,李成将吴光军所有的川R024**轻型货车扣押,吴光军遂向苍溪法院起诉,要求李成返还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该案苍溪法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吴光军与李成达成如下协议:1、李成向吴光军返还车辆,吴光军自愿放弃车辆停运损失。2、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成的车损,由吴光军向李成赔偿4,200元,其余车损李成自愿放弃。3、若保险公司给川H136**号车理赔,该赔偿款由吴光军领取享有。吴光军与李成履行该调解协议后,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给付理赔款11,070元,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认为吴光军只向李成赔偿4,200元,说明实际车损是4,200元,仅同意向吴光军理赔4,200元,吴光军不同意,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川R024**轻型货车属吴光军所有,吴光军于2012年3月17日已在太平洋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吴光军所属车辆,是在被告星达公司处购买,双方曾因购车事宜曾引起纠纷。该案法院判决后双方已和解。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估损单、(2012)苍溪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调解书、(2012)阆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吴光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成的车辆受损,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主体应是李成。李成所受损车辆定损为11070元,若李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才具有法律依据。李成所受损车辆虽定损为11,070元,但李成只要求赔偿车损4,200元,其余车损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中吴光军是因履行代赔义务后才成为权利主体,保险公司只能在吴光军代赔的范围内向吴光军赔偿。李成放弃赔偿车损的部分,吴光军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求偿。吴光军称若保险公司对不足部分不能对其赔偿,应由星达运业公司予以赔偿,对吴光军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吴光军赔偿代付的车损款4,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吴光军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心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