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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苏仁杰诉被告蓝浩然、韦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仁杰,蓝浩然,韦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苏仁杰,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柳州市广亮针织服装厂职工,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辰,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浩然,男,1968年1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广西柳州天天乐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韦春,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侗族,住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蓝浩然,男,1968年1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广西柳州天天乐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柳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驾鹤路89号。负责人彭致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堂,该公司职工。原告苏仁杰诉被告蓝浩然、韦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辰,被告蓝浩然,被告韦春的委托代理人蓝浩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蓝浩然驾驶桂BTQ7**小轿车在柳州市白沙路锦绣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桂BC33**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柳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蓝浩然负事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1月1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仁杰在事故中损伤鼻部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桂BTQ7**小轿车车主为被告韦春,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050203602012006569),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完全是被告蓝浩然的过错行为所引起,为此被告蓝浩然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春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桂BTQ7**小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蓝浩然、韦春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871.97元(其中医疗费602.7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8938元/年÷365天×131天=10385.97元、伤残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予以赔付。被告蓝浩然辩称:我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是260元,其他的医疗费我已经支付,交通费300元不认可,是我送原告去医院和回家的,所以不产生,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认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被告韦春辩称:我代表韦春进行答辩,在事故中,韦春不在现场,与韦春没有连带责任关系。原告方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持续误工费,只认可医嘱建议休息6天,交通费没有凭证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不予以认可。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蓝浩然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韦春的桂BTQ7**牌小轿车在柳州市白沙路锦绣路口路段直行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原告驾驶直行的桂BC33**小客车发生右后侧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浩然承担此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建议原告全休6天。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12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该次损伤进行伤残鉴定。11月1日,该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残鉴字第804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表现鼻尖向左侧偏移,轻微影响容貌,鉴定意见是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鼻部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本次车祸致左颧弓骨折,鼻中隔偏曲,鼻尖无明显偏曲;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车祸致左颧弓骨折,鼻中隔偏曲不构成伤残等级。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124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蓝浩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蓝浩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蓝浩然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因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这就涉及到对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两份鉴定结论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第四款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审查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等。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定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随机抽选,并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而作出的,不论是鉴定的程序,还是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仅凭主观推断认为该份鉴定书评残依据不足,因此,对被告要求本案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来认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事故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2012年6月24日在人民医院看病的医疗费40.12元、2012年11月22日在人民医院看病的医疗费262.5元合计302.62元,因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医疗费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00.12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医院建议原告全休6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天。原告虽然提供了柳州市广亮针织服装厂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明证实其是该公司的工人及收入状况,但没能提供工资条等相关证据相佐证,且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亦不能以该证明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证据。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且无固定收入的,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13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14元(19131元/年÷365天×6天)。对以上原告1-2项的损失合计614.12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916.74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已被法院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124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要求该费用1240元抵扣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故二者相抵扣,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正式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被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所更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刚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