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丽与李士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李士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749号原告:刘丽,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贵,男,194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丽与被告李士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2013年9月2日12时,被告驾驶一辆电瓶三轮车,沿阜南县公桥乡公桥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街老加油站三岔路口向右转弯时,被告在靠路的左侧转弯,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4.20元、误工费2252.88元、护理费2252.88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719.9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成因分析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3014.20元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12时,被告驾驶一辆电瓶三轮车,沿阜南县公桥乡公桥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街老加油站三岔路口向右转弯时,被告驾驶三轮电瓶车靠路的左侧转弯,转弯到东西路路南边时,把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刮倒,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乘坐人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9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事故析字(2013)0199号”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134元(票据2张)。后回家自行治疗。2013年9月6日入住阜南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腓总神经损伤。2013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2880.20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为:利水消肿,抬高患肢,卧床休息1个月。我科随访。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后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14.20元。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845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36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2253.21元(22845元÷365天×36天)。原告要求赔偿2252.88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安徽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845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费应为375.53元(22845元÷365天×6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2252.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30元/日×6天×1人)。5、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5962.61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各项损失596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25元,由被告李士贵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尹辉(2013)南民一初字第0274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