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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文平、杨凤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文平,杨凤娥,蔡一明,江建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948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洪钢、蔡丰程。被告蔡文平。被告杨凤娥。被告蔡一明。被告江建龙。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文平、杨凤娥、蔡一明、江建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玲玲、黄秀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钢、蔡丰程、被告蔡文平、江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娥、蔡一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蔡文平、江建龙、蔡一明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2012052921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借款人蔡文平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变。3、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5、保证人江建龙、蔡一明自愿为本合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12年5月29日,被告杨凤娥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借款人蔡文平与原告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原告与被告蔡文平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0120529212号《保证借款合同》执行。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蔡文平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8日分别支付本金100000元、50000元、58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9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文平、杨凤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2万元,利(罚)息按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2月1日至4月8日、本金90万元从4月9日至4月27日、本金85万元从4月28日至5月28日、本金79.2万元从5月29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6.55‰计算(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蔡一明、江建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凤娥、蔡一明未作答辩。被告蔡文平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想和原告调解,由我们慢慢偿还。被告江建龙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的80万元,我可以分担部分,分期慢慢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保证关系。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杨凤娥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6、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利息及本金情况。被告蔡文平、杨凤娥、蔡一明、江建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凤娥、蔡一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蔡文平、江建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文平、蔡一明、江建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杨凤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文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月利率17.7‰)加收50%,即月利率26.55‰,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认为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询,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9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2月20日起开始支付。被告杨凤娥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一明、江建龙应按约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文平、杨凤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平、杨凤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2013年4月8日;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以79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蔡一明、江建龙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蔡一明、江建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文平、杨凤娥追偿。三、驳回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20元,由被告蔡文平、杨凤娥负担,被告蔡一明、江建龙负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