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叶存梅诉丁文虎、丁菊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中止审理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存梅,丁文虎,丁菊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043-2号原告:叶存梅,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虎,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丁菊桂,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存梅诉被告丁文虎、丁菊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叶存梅尚未治疗终结,并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卓胜龙审 判 员 黄 魏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