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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邢召强与戴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召强,戴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200号原告邢召强,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被告戴建刚,男,1971年8月7日出生。原告邢召强与被告戴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担任审判长,法官缪婷婷、人民陪审员李遂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建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清,并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戴建刚没有出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戴建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戴建刚向邢召强55000元。借款人:戴建刚。2013年1月1日。2013年6月30日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缺了一个“借”字,但根据该条的名称“借条”和落款“借款人:戴建刚”等细节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存在利息的有效证据,故法院对原告要求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戴建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召强借款五万五千元及利息(以五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戴建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缪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遂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仲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