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8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爱蜂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爱蜂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598号原告北京爱蜂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308号北京城外诚家居广场三楼300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环颖,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9号百合大厦。法定代表人孙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升,男,1988年3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爱蜂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蜂潮公司)与被告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蜂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环颖、被告实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原告爱蜂潮公司诉称:2012年7月,爱蜂潮公司与实创公司签订《天猫·爱蜂潮城外诚家居体验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2012年度服务合同费用确认书”(以下简称费用确认书),约定由爱蜂潮公司为实创公司提供场地并为其在天猫网上提供软件技术服务、线上线下销售对接等服务用于实创公司展示公司形象及销售家居产品,实创公司按季度向爱蜂潮公司支付展示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实创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驻场、于2013年8月31日撤场,但仅支付了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的费用,未支付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费用。现爱蜂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实创公司支付拖欠的展示服务费67454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即迟延付款利息(以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应付未付费用19227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13��1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应付未付费用19227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应付未付费用19227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应付未付费用9773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实创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展览合同关系,爱蜂潮公司为实创公司提供了场地和服务,实创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驻场、于2013年8月31日撤场,仅支付了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的费用,但不同意继续支付展示服务费及利息,理由为:一、爱蜂潮公司向实创公司提供的服务细节不到位,收益不好;二、双方签署的合同为服务保障类合同,未涉及结款方式,具体合作费用需单独协商;三、双方合���期间沟通配合有问题,未达到合作初期的双赢效果;四、双方仅签署了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的费用确认书,未签署其他季度的费用确认书;五、实创公司驻场店面于2013年5月起只存有产品,实创公司工作人员已撤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爱蜂潮公司与实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爱蜂潮公司同意实创公司进驻“天猫·爱蜂潮城外诚家居体验馆”进行商品展示,并提供软件技术服务及线下体验与线上销售对接服务;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合同有效期届满后,除非任何一方在合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之前书面告知对方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即终止合作,否则合同将自动续展,每次续展期限为一季度,续展次数不限;合同有效期或续展期内,如爱蜂潮公司采用新的服务合同文本的,双方应就签订新的服务合同进行协商,在���方就新的服务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正式签署新的服务合同之前,双方应按本合同有关规定继续合作;实创公司在体验馆作商品展示所需的费用,另附费用确认书,在合同期限内,相关附件所有确定费用不发生改变。2012年7月,双方签署费用确认书,显示:情景展示间,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爱蜂潮公司将1F-B-001、面积221平米清理完毕交由实创公司,供实创公司样品展示使用,并向实创公司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实创公司需在双方签署完成本确认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展示服务费用,该位置展示时间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展示服务费按季度缴纳即每年四次,每次缴费均签署一份费用确认书;展示服务费时间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展示服务费218700元实创公司需在双方签署完成本确认书之日���七个工作日内付清。2013年8月31日,实创公司向爱蜂潮公司出具商户撤场申请函,载明:实创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入驻“天猫·爱蜂潮城外诚家居体验馆”,面积221平米,现由于实创公司业务调整,申请于2013年8月31日撤场并终止合同,并进行相关费用结算,实创公司所展示样品撤场时撤回。审理中,双方确认:一、根据双方签署的费用确认书约定的一个季度总费用218700元及总面积221平米计算,每月/每平米费用应为330元;二、双方仅签署过该份费用确认书。审理中,爱蜂潮公司自认:一、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不计费;二、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的费用218700元实创公司未足额缴纳,但双方无争议;三、2010年10月14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每月/每平米费用降低为290元;四、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实创公司应付费用高于97730元,仅按97730元主张。审理中,双方就合同及费用确认书涉及的质量保证金以及商户撤场申请函涉及的样品未提出争议。上述事实,有爱蜂潮公司提交的合同、费用确认书、商户撤场申请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爱蜂潮公司与实创公司签订合同及费用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实创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系展览合同关系,认可爱蜂潮公司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为其提供了场地及服务,其应向爱蜂潮公司支付相应展示服务费。爱蜂潮公司认可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的费用双方无争议,本院不持异议。就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费用,双方虽未再签署费用确认书,但双方约定了合同期间���所确定费用不发生改变,且实创公司实际使用了场地并接受了服务,故实创公司应按已确定价款向爱蜂潮公司付费。爱蜂潮公司自认每月/每平米费用降低为290元,本院予以确认。爱蜂潮公司自认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实创公司应付费用高于97730元,仅按97730元主张,此系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爱蜂潮公司本案主张的展示服务费金额无误,实创公司应向爱蜂潮公司支付展示服务费674540元。双方签署的费用确认书显示实创公司季度付款时间为确认书签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双方未再签署相应季度的费用确认书,爱蜂潮公司主张实创公司应自每季度开始前支付相应费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爱蜂潮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起算日依法予以调整,实创公司应自撤场之次日起支付。爱蜂潮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爱蜂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展示服务费六十七万四千五百四十元;二、被告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爱蜂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六十七万四千五百四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爱蜂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爱蜂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