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志升与丁东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升,丁东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刘志升,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万库,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萍,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东昇,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升诉被告丁东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利与人民陪审员徐自发、牛建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升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库,被告丁东昇的委托代理人韩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利息为月息4%。2012年10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再次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1万元,利息依然为月息4%。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1万元、利息467200元(120万元×4%×9个月=432000元,11万元×4%×8个月=35200元),以上共计1777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张、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和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1万元。被告丁东昇辩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准备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20万元的借据后,原告实际汇款110万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准备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打了11万元的欠条后,原告未付款。另外,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愿意向原告还款110万元,但因现在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被告丁东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志升现金人民币120万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志升现金人民币11万元”。2012年9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提供借款1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借据和欠条中多打的21万元是110万元自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17日的利息。因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采信了原告提交的借据、欠条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提供借款本金的问题,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31万元的借据及欠条,被告认可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认其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10万元,另外21万元是110万元自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17日的利息。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10万元,因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该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被告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3年7月9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东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升借款11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9日至被告丁东昇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5元,由原告刘志升负担7924元,被告丁东昇负担12871元(此款原告刘志升已预交,被告丁东昇随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刘志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徐自发人民陪审员 牛建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