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冯云荣与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会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荣,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会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70号原告冯云荣。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万年村。机构代码67850779-6。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康会岗(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地址:元氏县长春路25号。机构代码:10801184-4。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玉国。原告冯云荣与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荣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会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云荣诉称,2013年1月25日9时40分,李博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别克牌小型客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18公里加900米时,与田素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挂的重型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晋A×××××司机李博受伤,乘车人冯云荣(女)和孙晓庆(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7201200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云荣和孙晓庆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等损失378159.5元。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冀A×××××冀A×××××挂车实际所有人是康会岗,是康会岗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在其没有付清车款过户之前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康会岗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辩称,冀A×××××冀A×××××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次责责任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追加李博为被告,在主次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9时40分,李博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别克牌小型客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18公里加900米时,与田素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挂(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康会岗,由康会岗从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登记车主是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重型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晋A×××××司机李博受伤,乘车人冯云荣(女)和孙晓庆(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7201200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博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和超速行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素强驾驶机动车后尾部灰尘较多,尾灯也被灰尘遮盖的车辆上路行驶,车辆灯光安全性能下降,又驾驶车辆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云荣和孙晓庆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伤;2、左额部硬膜下出血;3、双侧眶壁、筛骨、额骨骨折;4、鼻骨、右侧额寻骨折;5、上领骨前、后外侧壁骨折;6、双侧筛窦上领鼻出血;7、双侧眶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8、双腿挫伤;9、左侧视神经损伤;10、胆囊结石;11、应激性肝损伤;12、外伤性癫瘸;13、双额叶内积气;14、后循环及左侧大脑中动脉多发狭窄;15、脑背液漏;16、脑外伤后性格改变;17、垂性闭经;18、神经性耳聋;19嗅神经损伤;20外伤后精神障碍。出院后医嘱其:1、继续住院治疗;2、加强营养,3人陪护;后转院至泰安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反应性精神障碍;3、重型颅脑损伤术后;4、嗅神经损伤;5、垂体性闭经;6颅脑修复术后;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和泰安市中医医院共住院14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46421.5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46421.56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6天=8300元、营养费50元/天×270天=13500元(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书,并以此主张270天的营养费)、误工费27900元(原告提供了自己的用工合同、工资表、要求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3100元/月÷30天/月计算,从受伤之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误工费,待定残结束后再行诉讼剩余部分)、护理费72291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冯增玉、母亲、及护工三人护理,并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出具的“需3人护理”的诊断证明书,冯增玉系货车司机,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要求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47068元/年计算护理费即47068元/年÷365天/年×270天=34817元,要求暂主张至2013年10月25日的护理费;母亲的护理费要求按照山东省2013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副渔2935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29351元/年÷365天/年×270天=21712元,要求暂主张至2013年10月25日的护理费;护工要求按照山东省2013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卫生业4602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46026元/年÷365天/年×125天=15762元,要求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0元(原告称其住院、包车转院、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事故等支付了此费用,并提供了部分车票)等损失共计378159.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按照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以及商业三者险在次责范围内同李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过高,法院酌定。护理费过高,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按1人护理标准计算。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户口资料、用工合同、工资表、从业职格证、暂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车票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72012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认定李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云荣和孙晓庆无责任。田素强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对他人的造成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实际车主康会岗承担责任。康会岗从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购买冀A×××××冀A×××××挂车辆,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2天,相应的费用也应按此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24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2天=71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42天=4260元;鉴定费为800元;原告的误工期间,暂计算住院期间,计算为3100元÷30天/月×142天=1467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嘱其“需要3人护理”,确定其住院期间按3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期产生的费用可另行起诉,冯增玉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697元/年÷365天/年×142天=20501元,原告母亲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869元/年÷365天/年×142天=12787元,另一护理人员系因雇请河北省的护工,故可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393元/年÷365天/年×142天=14936元,三人的护理费共计48224元;原告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检查、处理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264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4673元、护理费48224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67897元。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7781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从公平角度及有效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综合考虑,确定李博承担60%的责任、康会岗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应按照事故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冯云荣237781元×40%=951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冯云荣183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冯云荣183009元。二、驳回原告冯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元,减半收取3486元,鉴定费80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4486元,由原告冯云荣负担2486元,由被告康会岗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