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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德清高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德清高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德清县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志远路91号。法定代表人:王耀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高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市镇韶村村。法定代表人:吴铭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负责人:沈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兴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清县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德清高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荣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姜国平驾驶浙E×××××大客车,途经德桐公路与菱新公路交叉口时,与夏荣祥驾驶的被告高荣公司所有的浙E×××××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浙E×××××专项作业车与杨根荣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姜国平与夏荣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事后维修花去修理费636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2、被告高荣公司支付原告修理费30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优先赔付。被告高荣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3、如未过时效,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4、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3、原告的修理费定损金额为498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无异议,第二项应该调整为239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07时30分许,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姜国平驾驶浙E×××××大客车由新市驶往塘栖,途经德桐公路与菱新公路路口时,与夏荣祥驾驶的被告高荣公司所有的浙E×××××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浙E×××××专项作业车与杨根荣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姜国平、夏荣祥、杨根荣及浙E×××××大客车上乘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姜国平与夏荣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定损配件费及工时费共49800元。另查明,浙E×××××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定损单;3.保险单;4.修理费票据;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姜国平与夏荣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事故虽发生在2011年7月16日,但原告的修理费票据于2013年开具,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过诉效时效。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定损金额为49800元,虽修理费票据金额为63600元,但本院认定其修理金额应为49800元。因姜国平系被告高荣公司的驾驶员,故对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高荣公司承担。因浙E×××××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理赔款2000元。其余原告未获赔偿款47800元,由被告高荣公司负50%的赔偿责任(承担23900元),因浙E×××××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239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德清县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德清县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德清县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德清高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依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