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仿等与孙继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仿,郭畅,陈月茹,孙继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845号原告李仿,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原告郭畅,男,2004年9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仿(原告郭畅之母),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北京公交集团客七分公司售票员。原告陈月茹,女,1946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仿(原告陈月茹之儿媳),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北京公交集团客七分公司售票员。被告孙继亮,男,1990年7月3日出生,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立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李仿、郭畅、陈月茹(以下分别称姓名,并称三原告)与被告孙继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分别称姓名、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仿,孙继亮,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22时20分,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政府街T10010灯杆处,受害人郭全豹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孙继亮驾驶京X号松花江牌小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孙继亮车辆前部撞在郭全豹车辆后部,造成郭全豹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继亮驾驶车辆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继亮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于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李仿系郭全豹之妻,郭畅系郭全豹之子,陈月茹系郭全豹之母,三原告系郭全豹的法定继承人,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孙继亮、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729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634元、丧葬费28030.5元、交通费2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孙继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系孙继亮自王秀霞处购买的,孙继亮在人寿保险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孙继亮在此次事故中逃逸,故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其他各项诉请的金额请法院核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2时20分,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政府街T10010灯杆处,受害人郭全豹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孙继亮驾驶京X号松花江牌小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孙继亮车辆前部撞在郭全豹车辆后部,造成郭全豹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继亮驾驶车辆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继亮负全部责任。另查,涉案车辆于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交通肇事逃逸后,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另查,郭福忠(1989年12月18日死亡)、陈月茹(1946年3月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分别是长子郭全虎(1970年8月23日出生),次子郭全豹。郭全豹与李仿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郭畅(2004年9月21日出生)。陈月茹系农民,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另查,孙继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现于监狱服刑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孙继亮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全额赔付,不足部分由孙继亮承担。孙继亮驾车逃逸属于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三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三者险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财产损失,本院不持异议。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对此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仿、陈月茹、郭畅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自行车损失五百元;二、被告孙继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仿、陈月茹、郭畅死亡伤残赔偿金六十一万九千三百八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十八万五千四百二十元零五角、丧葬费二万八千零三十元零五角、交通费五百元;三、驳回原告李仿、陈月茹、郭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1元,由被告孙继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嘉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