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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河南淮阳人,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6时许,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求购300元“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事宜。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罗湖区安轩宾馆402房,与石某见面后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石某,并收石某人民币3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李某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毒品、毒资照片、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沪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27号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