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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德利与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利,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王德利。委托代理人:沙亮亮。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乐龙。委托代理人:单学敏。原告王德利为与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利委托代理人沙亮亮、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利起诉称:原告从2011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按照原告当月运费产值的8%计取工资,电话补贴200元/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1年10月开始,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期间只向原告发放过11500元工资,现尚欠原告28060元工资报酬未支付。2013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8060元(其中电话费3400元,安全奖4000元);(2)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3)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更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620元(含13个月电话费2600元),并放弃了第2、3项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2.原告自行制作的货物运输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工作总产值。3.申请证人黄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构成。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确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对于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计算方式表示不清楚。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德利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德利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虽然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但被告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对原告工资进行结算并保留单据,且被告虽对证据2有异议,却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证据2中主张的2012年9月-11月产值95590元未附详单,本院予以剔除,且根据产值单来看自2011年10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陆续工作的时间为13个月。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德利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名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且证人王某的证言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所反映的内容相印证,因此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原告王德利在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作口头约定:工资按原告当月运费产值的8%计取,外加电话补贴2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1年10月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期间只向原告发放过11500元,原告陆续工作了13个月,直至2013年2月底。2013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除已支付的11500元工资外,现尚欠15620元(306500元×8%+200元/月×13月-11500元)未支付。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9月25日,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确认了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对原告工资进行结算,并保留考勤记录及相关单据,但其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所发工资及欠薪数额,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清单来看,其从事驾驶员工作的平均工资标准符合生活实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62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利工资报酬15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张梦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张静君